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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5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2080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事務所網頁( xxxxx)刊載訴願人現職為主辦代書,並
將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地政士執業範圍列為其業務專長,而訴願人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及
開業執照,有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
北市地登字第108601832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8月29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其雖有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資格,但從無以地政士自居,更遑論經營相關事宜。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有地政士證書,擅自以地政士為業屬實,依地政士法第49條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8年9月5日北市地登字第1
0860208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9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
任地政士。」第 5條規定:「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
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
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
、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第49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
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
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除申請人舉
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二
)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
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
以地政士為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第28 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1條之 1所定本府業務權 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獲取報酬,藉以維生,三者缺一不可;原處分機關僅以網頁廣告直接認定訴願人以 地政士為業,有行政裁量濫權之虞;訴願人雖有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資格,但從無以地政 士自居,更遑論經營相關事宜,訴願人從無上述為業之行為。 三、查訴願人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在○○事務所網頁記載其為現職為主辦代書及代理地 政士法第16條所列各款業務,擅自以地政士為業,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案件編號 W10-1080716-00366號陳情案件及所附截圖檔案列印畫面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藉以維生之行為,原處分 機關僅以網頁廣告直接認定訴願人以地政士為業,有行政裁量濫權之虞云云。經查: (一)按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 地政士法第49條所明定。另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故有關是 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 ,如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 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屬「為業」之行為,其代理之土地登 記案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有內政部 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 號令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主要爭點為訴願人是否以地政士為業,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案件編號 W10-10807 16-00366號陳情案件所附截圖檔案列印畫面顯示,訴願人明知其並未依法領得地政士 證書,在○○事務所網站刊載其現職為該事務所主辦代書,並將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 所列各款地政士執行之業務列為其專長,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情事符合上開內政部令 釋意旨中所稱刊登廣告或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定屬「為業」之行為,並無違誤。復查該 網頁有招攬業務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定訴願人有以該種類之行為作為維生之 方式而有反覆實施之意欲,至於是否確實招攬到業務或僅有少數生意,並不影響該執 行業務之判斷。基此,訴願人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違反地 政士法第4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裁罰基準及令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類別
甲
違規事件
未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法條依據
本法第49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1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