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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2311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
    16日止停業;108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54321600號函解散登記,下稱○○公司)股東
    及董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反映○○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等,且其於 108年7月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訴願人(即○○公司董事長)預定於108年7月12日至公司查閱抄錄股東會議事錄及
    簿冊,然訴願人多次回復並未準備好,屆時其至○○公司查閱,訴願人依然表示並未準備好
    ,○○公司顯然未備置股東會議事錄及簿冊供股東、董事查閱,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第2
    10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53392號函請○○公司及其
    代表人即訴願人、全體董事(含○君),就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於文到15日內檢具10
    6年至108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經承認之表冊供核並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8年8月 8日回
    函表示,將於108年9月2日召開股東會商討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君於108年7月9日告知訴願
    人將在108年 7月12日到公司查閱帳務資料,但因時間緊迫不及準備,致○君於108年 7月12
    日到場無資料可查閱,嗣訴願人通知○君於108年7月24日查閱資料,惟○君並未到場查閱,
    此案件懇請不罰等語;○君以 108年8月8日陳述意見書仍執前詞;惟查○○公司就前函所詢
    事項則未檢具相關資料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召開股東常會
    ,亦未將上開年度前 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
    會承認,且未將公司章程及簿冊備置於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第 170條第2
    項及第210條第1項規定,因訴願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乃依行為時同法第20條第 5項、第
    170條第3項及第210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 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23111號函(下稱原
    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項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於公司。原處分於108年 9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
      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
      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
      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
      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 17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股東常
      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行為時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
      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 210條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
      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
      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
      不備置章程、簿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
      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
      至改正為止。」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
      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
      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989號函釋:「按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行為,
      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經
      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俾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狀況。
      是以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及第 230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有適用。至若公司
      因續為合法停業之申請,致停業期間超過整個營業年度時,係屬上開表冊內容,依具體
      情形,可能得較為簡略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
      102年 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說明:......二、......公司倘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
      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未召開股東會係屬事實無異議,但○○
      公司已於106年5月17日停業,因107年整年停業無營業額,所以108年無法提請股東會承
      認前 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此年度此項違反事項
      應予以撤銷或減輕罰則;又公司章程及帳簿皆有置於公司,且事後股東○君亦於108年9
      月 2日到○○公司查閱章程及簿冊,請將此項違反事項予以撤銷。
    三、查本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長之任期雖於10
      6年10月30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至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 2項規定,董
      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訴願人迄仍為○
      ○公司之董事長。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106年至108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及未
      將上開年度前 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
      承認,且未將公司章程及簿冊備置於公司等違規事實,有108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單一
      陳情案件(陳情編號: W10-1080717-00134)、○○公司108年8月8日2份回函及108年7
      月9日、7月11日、108年8月2日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公司106年至 108年未
      召開股東常會,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
      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5項、第170條第3項及第21
      0條第3項規定裁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於106年5月17日停業,因107年整年停業無營業額,所以108年
      無法提請股東會承認前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云云
      。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
       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另依公司
       法行為時及現行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
       時,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再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
       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
       期限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公
       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
       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行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
       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公司法第 170條
       、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有適用;至若公司因續為合法停業之
       申請,致停業期間超過整個營業年度時,係屬上開表冊內容,依具體情形,可能得較
       為簡略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989號、
       102年 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 105年8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2 項規
       定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 108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53392號函請○○公司及
       其代表人即訴願人、全體董事,依限陳述說明並檢具106年至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
       經承認之前開表冊等供核。○○公司雖以108年8月8日2份回函說明如事實欄所述,惟
       ○○公司及其全體董事就前函所述事項仍未檢送相關資料供核;復查○○公司 106年
       至 108年確未召開股東常會,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基上,○○公司及訴願人或其他董
       事均未能提出有經股東會承認之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資料供核,則○○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召開股東常會及未將
       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公司已於106年5月17日停業,因 107年
       整年停業無營業額,所以108年無法提請股東會承認前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一節,依前開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989號函釋意旨
       ,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經股東常會承
       認,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公司106年至108年確未召開股東常會,自難以公司停業之
       事實而邀免其責。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三)復按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公司之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
       置於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上開章程及簿
       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而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該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查本件案外人○君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君自得本於股東、董事身分,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其以 108年
       7月9日電子郵件請求○○公司提供該公司每年股東會議事錄及盈餘分配表等,經訴願
       人以108年7月11日電子郵件回復尚在處理中,而○君於108年7月12日至○○公司查閱
       時,前開文件仍未準備好,亦有經○○公司 108年8月8日回函略以:「......但因要
       求的公司帳務資料時間緊急來不及準備,......以致於股東○○○先生108年7月12日
       到場時無資料可查閱,......。」基此,足認○○公司之董事會未將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等備置於公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照片,亦僅能證
       明拍攝當時○○公司有備置章程、簿冊,尚難據以證明其於108年7月12日有備置該等
       文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召開股
       東常會,亦未將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且未備置公司章程及簿冊於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
       項、第170條第2項、第2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20條第5項、第 170條第3項
       及第210條第3項規定,分別處訴願人3萬元、3萬元、1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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