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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86042311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
    16日止停業;108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54321600號函解散登記,下稱○○公司)股東
    及董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反映○○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等,且其於 108年7月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公司董事長○○○(下稱○君)預定於108年7月12日至公司查閱抄錄股東會議
    事錄及簿冊,然○君多次回復並未準備好,屆時其至○○公司查閱,○君依然表示並未準備
    好,○○公司顯然未備置股東會議事錄及簿冊供股東、董事查閱,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第2
    10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53392號函請○○公司及其
    代表人○君、全體董事(含訴願人、○君),就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於文到15日內檢
    具106年至108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經承認之表冊供核並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8年8月
    8日回函表示,將於108年9月2日召開股東會商討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君於 108年7月9日告
    知訴願人將在108年 7月12日到公司查閱帳務資料,但因時間緊迫不及準備,以致於○君於1
    08年7月12日到場無資料可查閱,嗣○君通知○君於108年 7月24日查閱資料,惟○君並未到
    場查閱,此案件懇請不罰等語;○君以 108年8月8日陳述意見書仍執前詞;惟查○○公司就
    前函所詢事項則未檢具相關資料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度提請股
    東常會承認前 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行為
    時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2311
    2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年度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處 3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
      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
      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
      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
      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 17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股東常
      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行為時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
      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
      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989號函釋:「......按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
      行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
      動、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俾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狀況
      。是以公司法第 17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有適用。至若公
      司因續為合法停業之申請,致停業期間超過整個營業年度時,係屬上開表冊內容,依具
      體情形,可能得較為簡略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6年度至108年度未召開股東會係屬事實無異議,但○○公
      司已於106年5月17日停業,因107年整年停業無營業額,所以108年無法提請股東會承認
      前 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此年度此項違反事項應
      予以撤銷或減輕罰則。
    三、查本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之任期雖於 106
      年10月30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至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訴願人迄仍為○○
      公司之董事。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106年至108年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 1
      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有108年7月17日
      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編號:W10-1080717-00134)、○○公司108年8月8日 2份回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公司106年至108年未召開股東常會,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
      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條第5項規定
      裁處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於 106年5月17日停業,因107年整年停業無營業額,所以 108
      年無法提請股東會承認前 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云
      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
       ,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
       定;並因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
       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
       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
       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行為,
       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
       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公司法第 17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於公司停
       業期間仍有適用;至若公司因續為合法停業之申請,致停業期間超過整個營業年度時
       ,係屬上開表冊內容,依具體情形,可能得較為簡略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
       用;亦有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989號、102年6月24日經商字第 10209013150號
       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 105年8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
       稽。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
       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
       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 108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53392號函請○○公司及其
       代表人即○君、全體董事(含訴願人),依限陳述說明並檢具106年至108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經承認之前開表冊等供核。○○公司雖以108年8月8日2份回函說明如事實欄
       所述,惟○○公司及其全體董事就前函所述事項仍未檢送相關資料供核;復查○○公
       司106年至108年確未召開股東常會,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基上,○○公司及訴願人或
       其他董事均未能提出有經股東會承認之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資料供核,則○○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提請股東常會
       承認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公司已於106年5月17日停業,因 107年整年停業無營
       業額,所以108年無法提請股東會承認前1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一節,依前開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989號函釋意旨,股份有限公
       司停業期間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經股東常會承認,本件訴願
       人既自承○○公司106年至108年確未召開股東常會,自難以公司停業之事實而邀免其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提請股東
       常會承認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
       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條第5項規定,按年度各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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