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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8602030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派員至本市萬華區○○公園(下稱○○公園)執行
    街犬管制巡查時,發生現場執勤人員遭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黑頭,特徵:黑頭、
    白身帶斑,晶片號碼: 900073000251127,下稱系爭犬隻)咬傷,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動
    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2月20日動保救字第108600
    3171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將系爭犬隻列為有攻擊行為紀錄犬隻,並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 項等規定,命訴願人自接獲該函之日起攜帶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繩牽引及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該函於
    108年2月2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6日復派員至○○公園執行浪犬管制巡查時,
    發現訴願人攜帶系爭犬隻僅以牽繩固定於訴願人機車上,而未配戴口罩;原處分機關乃以10
    8年8月19日動保救字第108601855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 8月29日至
    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系爭犬
    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未採取配戴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之1第 3項規定,
    以108年 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8602030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且命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該函於108年9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記載訴願標的,惟依申訴書記載略以:「......108年7月16日......
      碰上動保人員來巡查,......把口罩拿下......不會妨礙他人的,狗狗也綁好在機車上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
      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
      其動物:......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
      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 3點規定:「具攻擊性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給系爭犬隻買口罩,因天氣太熱,所以把口罩拿下餵系爭
      犬隻喝水,地點在○○橋之最內側,離水道10公尺左右,離自行車道30至40公尺遠,不
      會妨礙他人,且有綁好在機車上,難道收留流浪狗也有錯嗎?訴願人收入有限,實在無
      法負擔此次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未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6日現場採
      證照片,108年2月20日動保救字第108600317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給系爭犬隻買口罩,因天氣太熱,所以把口罩拿下餵系爭犬隻喝水,
      地點在○○橋之最內側,不會妨礙他人,訴願人收入有限,實在無法負擔此次罰鍰云云
      。本件查:
    (一)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並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項、第29條第1款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
       規定自明。另按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小時
       以上之講習。再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及第3點規
       定,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
       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二)查本件依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執勤人員指認
       遭系爭犬隻咬傷,有系爭犬隻照片、執勤人員遭咬傷之傷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
       查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20日動保救字第108600317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入
       攻擊性犬隻,並命訴願人自接獲該函起攜帶該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繩牽引及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該函於108年2月25日送達,已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6日派員至○○公
       園執行浪犬管制巡查時,發現系爭犬隻僅以牽繩固定於訴願人機車上,而未配戴口罩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之情
       事,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給系爭犬隻買口罩,因天氣太熱所以把口罩拿下餵
       系爭犬隻喝水一節;本案依卷附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提示
       照片,坦承系爭犬隻於今(108年)1月咬傷該處執勤人員,因天氣炎熱,系爭犬隻沒
       辦法配戴口罩,且系爭犬隻會自行把口罩抓掉,訴願人不忍讓系爭犬隻配戴口罩;是
       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未採取配戴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具
       攻擊性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裁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命其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另訂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執行作業要
      點,訴願人可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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