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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
    0882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 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
    件編號:1082B00811),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建物(地址:臺北市南港區○○○
    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104年9月14
    日,迄本案申請日已逾2年,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項第1款規
    定要件不符,乃以108年9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8276號函否准其申請。該函於108年9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1082B00811」,經查係
      案件編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8276號函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
      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
      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
      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
      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第26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本係訴願人與前夫共同擁有,因離婚,又有所有權官司,
      目前於107年11月8日調解,由訴願人向前夫買回系爭建物,附上調解筆錄,因此不違反
      2 年之規定。
    四、查訴願人於 108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104年9月14日,迄本案申請日已逾 2年,核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有住宅補貼評點
      及查核系統列印畫面、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本係訴願人與前夫共同擁有,因離婚,又有所有權官司,目前於
      107年11月8日調解,由訴願人向前夫買回系爭建物,附上調解筆錄,因此不違反 2年之
      規定云云。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
      請日前 2年內;又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
      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自
      購住宅即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104年9月14日,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 1
      分之1,訴願人遲至108年7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是其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已非在提出申請日前 2年(106年7月24日至108年7月24日)
      內,自不符上開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之規定。復查上開辦法有關申請應具備之條件係政府
      為社會救助所選擇之給付行政,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考量政府資源合理
      分配及運用,對於其應具備要件予以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88276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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