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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9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766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8日及11日查獲訴願人於「○○社」(地址:本市 文山區○○街○○號)設置選物販賣機(編號 6及29)販售「○○」及「○○」等食品,惟 機臺僅標示「○○」,未標示業者姓名、地址,乃拍照採證,嗣於108年3月18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及自動販賣機販售 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3點規定,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8等規定,以108 年9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66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於 108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機台全數改正,如再查獲相同違規事實,將依法加重處分 。該裁處書於 10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 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 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 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前項特定食品品項 、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本規 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販售食品之業者。」第 3 點規定:「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7年5月22日FDA食字第 1079012852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局詢問以夾娃娃機販賣食品之標示管理一案......說明:......二、 依據『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二點......。三、案內倘為消費者於機台投 幣選購之販售型態,認屬係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應依前開規定於機台外部明顯標 示該機台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且應就所販售食品之型態進行標示。」 108年6月4日FDA食字第108901650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對夾娃娃機販賣食品之標 示管理疑義一案......說明:......二、為強化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管理,衛生福利 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訂定『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 依前開規定,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 依該規定辦理標示,規範對象未僅限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8

    違反事件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初次投入販賣機不懂相關法規,知道違規後,已立即改善。 稽查當天同場地有好幾臺機臺臺主違規,其他戶籍位於新北市之臺主,因立即改善所以 收到不處分通知,只有訴願人因戶籍在臺北市遭到裁罰,觸犯相同法規,結果卻不相同 。訴願人生活本已清苦,收到裁處書後更陷入加倍困境。 三、查訴願人設置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未標示業者姓名、地址,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1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及108年3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初次投入販賣機不懂相關法規,知道違規後,已立即改善;訴願人與其 他臺主觸犯相同法規,結果卻不相同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 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 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衛生福利部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自動販賣機販 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並於該規定第 3點明定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自動販賣機外部明顯 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違反上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 條第10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次按以夾娃娃機販賣食品,不論是否具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皆應依上開規定為標示,亦有食藥署 107年5月22日FDA食字第 1079012852號及108年6月4日FDA食字第1089016506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於○○社設置選物販賣機(編號 6及29)販售「○○」及「○○」等食品, 惟機臺僅標示「○○」,未標示業者姓名、地址,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 條第 2項及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3點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按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販售業者,就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其主張因初次投入販賣機不懂相關法規云云,即難 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他人違規行為是否裁處係屬另案問題,與本件訴願人違規責 任之成立無關。另縱訴願人嗣後依規定改正,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前已成 立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函釋 意旨,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8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機臺全數改正,如 再查獲相同違規事實,將依法加重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繳 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 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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