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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9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766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 7月24日】刊登「○○、○○
」(下稱系爭產品)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避免寶寶因尿布濕疹而
紅腫舒緩肌膚不適......○○......紅疹、日曬等問題引起的不適......」等詞句(下稱系
爭廣告),涉及誇大;經民眾於108年7月18日向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8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
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
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9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66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
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
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
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
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
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
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
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按:已修
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販售系爭產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為原裝原瓶進口,文案資料由國外原廠
提供,訴願人依照原廠提供內容直接翻譯。因訴願人對法規不完全了解造成翻譯不周
,已立即將網頁修正。
(二)系爭廣告僅表示針對肌膚不適,非針對尿布疹本身,文案內容並非標示具有醫療效能
,僅在說明舒緩因濕悶造成之肌膚不舒服。另內文所提之尿布疹即所謂「紅屁屁」,
係因濕悶造成肌膚發紅,屬於一般情形之肌膚不適,並非疾病,此類環境所造成之肌
膚不舒服,在使用一般化粧品後能達到舒緩。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廣告,有民眾108年7月18日向本府單一陳情
系統檢舉之電子郵件、系爭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6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文案資料由國外原廠提供,訴願人依照原廠提供內容直接翻譯,因訴願人
對法規不完全了解造成翻譯不周;系爭廣告僅在說明舒緩因濕悶造成之肌膚不舒服,並
非標示具有醫療效能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
事;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如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者,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
定準則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6日訪談○君之
調查紀錄記載略以:「......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
?答:是本公司所販售產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
登?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本公司。......」並經○君簽章確認在
案。是○君自承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且系爭產品係一般化粧品。則系爭產品並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特殊用途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之效能如「......○
○......避免寶寶因尿布濕疹而紅腫舒緩肌膚不適......○○......紅疹、日曬等問題
引起的不適......」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第 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審認系爭廣告內容宣稱使用系爭產品可舒緩尿
布濕疹及紅疹等肌膚不適之功效,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且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產品有避免嬰幼兒因尿布濕疹而紅腫之效能之具體依據
佐證,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功效、廠商名稱、
價格、電郵地址、購物車、產品照片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訴願
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已如前述,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
係依國外原廠提供內容直接翻譯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事後修正網頁內容,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認定準則、公告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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