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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9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4 71號裁處書及第 108603374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108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47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及相關代訂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5月28日及6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 )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發薪日為次月 5日並給予工資項目明細;○君 於108年4月8日離職,訴願人遲至108年6月6日始給付108年4月份之工資予○君,其未依 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留存勞 工○君108年2月份工資清冊,無法提供○君該月給付工資總額、各項明細及計算方式, 其未依規定置備工資清冊並保留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人 未提供勞工○君107年11月至 108年4月之出勤紀錄或其他可供查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之 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685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7月8日陳述意見書 表示,○君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其出勤表更不翼而飛,致無法計算○君工資,非訴願 人故意行為,訴願人亦於108年6月6日計算○君薪資至108年 4月10日並轉入其薪資帳戶 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 5項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12、 22等規定,以108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472號函(下稱108年 7月31日函)檢 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37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 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 8 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7月31日函,於108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6日及10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及108年7月3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1031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 即原各裁處2萬元及9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部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8年7 月31日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該函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 3月17日(82 )臺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釋:「......(四)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1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任期內因瀆職未能克盡職守將其工資計算明細及工資清 冊整理與保存,且 108年4月8日下午即不知去向,亦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其出勤表更 不翼而飛,致訴願人無法計算其108年 4月薪資,迨108年6月5日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出示○君提供給原處分機關之出勤紀錄影本,訴願人始查知其108年4月出勤紀錄,更堪 認出勤紀錄確遭○君取走,訴願人於108年6月6日計算○君薪資至108年 4月10日並匯入 其薪資帳戶。是○君所稱108年4月份薪資遲延給付,顯不可歸責於訴願人,難認訴願人 有何故意、過失,○君拿走108年4月份出勤卡,造成訴願人無合法之期待可能性,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約定期日給付108年4月份工資予勞工○君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會計人員○○○之會談紀錄及授權書、 ○君108年 4月出勤紀錄卡及薪資明細表、108年6月6日網路轉帳薪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將其工資計算明細及工資清冊妥善整理與保存,且未辦理離職交接 手續,○君取走其出勤表,致訴願人無法計算其108年4月薪資,難認訴願人有何故意、 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雇主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 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82年3 月17日(82)臺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會計人員○○○之會談紀錄記載: 「...... 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下稱○君)到職日期、離職日期?是否有 自行離職書面文件?答 ○君到職日期107年11月7日,離職日期為108年4月8日;○君 於108年 3月18日提出自行離職書......。問 ○君抽查期間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 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為何?答 ○君上班時間9:00 -18:00 ......有書面契約;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休息日及例假日為星期六及 星期日......員工出勤需打卡鐘紀錄上下班時間,但公司找不到○君任職期間之任何 出勤紀錄......。問 是否給予○君薪資明細、給付薪資日期、方式及給付憑證?答 與○君約定每月 5號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月薪資(遇假日順延),○君為月薪制,月薪 為29000元......另公司每月給予員工薪資明細紙本。經本公司查找,僅找到○君107 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3月之薪資明細,找不到○君108年2月及4月之薪資明細, 且因今日準備之薪資明細含其他員工資料,故將於6月6日17時前掛號(郵戳為憑)補 件○君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貴局。另本公司因找不到○君之108年4月出勤卡,若以 其離職書之日期 108年4月8日計,又無法確認其實際出勤時間,故迄今無法計算給付 ○君108年4月工資......」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月工資,勞工○君於108年4月8日 因故自行離職,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 108 年5月6日前(按:108年5月5日為星期日)給付○君 108年4月份薪資,不得逕以○君 未辦理交接為由,遲延給付;然查訴願人遲至 108年6月6日始給付○君108年4月份薪 資9,164元,並有訴願人108年6月6日網路轉帳薪資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 約定期日給付108年4月份工資予勞工○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另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108年6月6日給付○君108年 4月份薪資,惟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主張○君取走其出勤表,致訴願 人無法計算其108年4月薪資一節;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三)記載, 原處分機關受理○君之申訴,僅有○君所提供108年4月份出勤紀錄之影像檔畫面,尚 難據以認定○君已取走該出勤紀錄之正本;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訴願 人身為雇主,負有置備、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責任,此非勞工之義務;是縱如訴願人 所訴其找不到○君108年4月出勤紀錄,其至遲於108年5月給付勞工108年4月工資時, 即應發現勞工○君108年4月出勤紀錄不見,而應立即查找○君之出勤紀錄,卻直至原 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5日派員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後,始於108年6月6日給付○君 108 年4月份工資,且依訴願書所附訴願人對○君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108年6月6日以後 寄出,則訴願人似非不能查知勞工出勤紀錄,尚難認訴願人已盡其就勞工出勤紀錄之 法定管理責任;況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君取走其108年4月出勤紀錄正 本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就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 工資之違規事實,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故訴願人尚難以○君取走其出勤表致其 無法計算108年4月薪資等語,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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