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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2
    39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從小螢幕的精彩到大銀幕的震撼『○○』品牌升級計畫」,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
    會)108年8月13日第78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欲以○○名下之商品 /服務:○○作
    為品牌申請,但子母品牌之間的關係難以區隔,無針對○○品牌形象塑造方式,獲利與成本
    計算不明確,決議不同意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8年9月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86023963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8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
      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
      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
      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
      、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三 
      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四 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
      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審查過程系爭計畫聚焦於新的重點產品服務「電影護照」上,
      建立自有營運的影音服務品牌,並已說明品牌訴求與定位,強化具體形象建立的規劃。
      然而審查委員卻以「電影護照」是子品牌,難以與公司母品牌區隔為由不予補助;訴願
      人自成立以來都是傳統電影發行商,「電影護照」則是訴願人所提出之 OTT服務,有不
      同於傳統電影發行之經營模式,獨立規劃之收費方案,不同的服務客群,專屬的品牌行
      銷活動,卻何以不能成為獨立品牌?委員的審查標準難以認同,也感到無所適從;有關
      「無針對○○品牌形象塑造方式,獲利與成本計算不明確」,系爭計畫已描述如何藉由
      不同的服務提供方式與營運模式來建構「貼近人群」的品牌形象,也敘述了品牌之名稱
      、概念、形象推廣的策略內容,並規劃了實際執行內容;另獲利與成本計算不明確的部
      分,原計畫書「訂閱收費模式」已有完整敘述獨立規劃的收費方案,與先前的電影發行
      營運方式有明顯區隔,也說明電影護照1年中服務收入達到400萬元的未來營收獲利目標
      ,訴願人實無法接受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從小螢幕的精彩到大銀幕的震撼『○○』品牌升級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8年8月13日第78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欲以○○名
      下之商品 /服務:○○作為品牌申請,但子母品牌之間的關係難以區隔,無針對○○品
      牌形象塑造方式,獲利與成本計算不明確,決議不同意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計畫聚焦於新的重點產品服務「電影護照」上,建立自有營運的影音
      服務品牌,並已說明品牌訴求與定位,強化具體形象建立的規劃,電影護照屬新創的 O
      TT服務,有獨立規劃之收費方案,與前次計畫的電影發行營運方式有明顯區隔云云。按
      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
      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
      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
      、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
      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品牌補助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
      新性、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
      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
      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之分組審查會審
      查,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08年8月13日第78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
      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6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
      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該計畫欲以○○名下之商品 /服務:○○作為品牌申請
      ,但子母品牌之間的關係難以區隔,無針對○○品牌形象塑造方式,獲利與成本計算不
      明確,決議不同意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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