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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三字第10861040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830610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中文版第○○期【民國(下同)108年4月號】第○○頁至第○○頁刊登「○○ 」及「○○」等 2則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略以:「......源於瑞士的活細胞療法,一 直是眾多富豪們保持年輕與顛峰的青春秘密......○○,能突破性對抗時間對肌膚的傷害力 ,極效激活,徹底提升肌膚修護和防禦力,深層滲透為肌底注入無限活力......○○...... 改善黑眼圈、眼袋、浮腫問題......緊緻輪廓雕塑小 V臉......○○......。」等詞句(下 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4月1日查獲。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7日訪談訴願 代理人○○○(下稱○君)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 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行為時 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例: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47331號、108年1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056821號等裁處書)在案,本次係第3次 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7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61022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7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由○君以代理人身分於108年8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代為聲明訴願,8月 6日補具訴願書,9月5日及10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 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2.化粧品不 可能達到整型外科之效果,且不得涉及藥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例句: ......6.消除黑眼圈......眼袋......10.......消腫......14.修復/改善/受傷、受損 肌膚......17.拉提、V臉/顏、塑臉/顏(彩粧後之效果除外,若為彩粧效果應加註「僅 能達到視覺效果」)......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7.增強/加抵抗力/自體防禦力/防護能力......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21. ......眼袋 /黑眼圈......都消失。」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十一、眼部用化粧品類:1.眼霜、眼膠......8.其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僅係描述一件事情,用意為引人關注想繼續閱 讀,並非有擴大宣揚效果多厲害或是讚揚之含意,且部分文句或係將化粧品得宣稱之詞 句加以濃縮修飾;或係依據可宣稱詞句為客觀且公正之描述;或將得宣稱詞句編寫成標 題使用,並未宣稱功效而係視覺效果。訴願人今年初始代理系爭廣告之品牌,對於可描 述之字句皆不熟悉,系爭廣告第 1次由訴願人代理刊登,請以口頭告誡和教導說明代替 裁處,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中文版第○○期(108年 4月號)刊登系爭廣告,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 日平面媒體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7日訪談○君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部分文句係參考化粧品得宣稱之詞句加以濃縮修飾;訴願人 今年初始代理系爭廣告之品牌,對於可描述之字句皆不熟悉,系爭廣告第 1次由訴願人 代理刊登,請以口頭告誡和教導說明代替裁處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 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前揭雜誌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 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 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依「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廣告依其廣告文詞,涉及誇 大,並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等產品具有醫療效果等作用。又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7日訪 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責任 歸屬?答:是本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本公司。問:......化粧品廣告雖已取消事前審 查,仍需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不得宣稱『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違規詞句,是否了解?答:了解。問:案內產品廣告,內容述 及......涉及誇大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請說明。答:案內廣告內容 是參考本公司從網路抓下來『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的舊 資料而刊登於雜誌......今天聽您承辦員說明後才清楚,今後並會全力配合法令之規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 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訴願人銷售化 粧品,對於化粧品廣告不得登載之詞句等相關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前因違反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本件訴願人係 第 3次以上違規,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並不以先口頭告誡或勸導後始得處罰為要件。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另依前揭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10規定,第3次以上違規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罰鍰 。本件系爭廣告違規內容共計 2品項,原處分機關原應裁處訴願人4萬元(3萬元+1萬元 )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裁罰基準規定不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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