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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1日住字第23-108-0900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人員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 23日15時 5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從事 破碎工程作業(工程名稱:法務部一樓門口車道及前方廣場地坪防水整修工程案),未有妥 善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錄 影拍照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3日Y0340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 08年8月29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83032664號函復辦理 情形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 108年9月11日住字第23-108-09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 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15日、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染防制 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 定之區域。......。」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 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 μm),能因重力逐 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 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 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 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 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5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 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 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 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 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現行第九十六條)各 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附表: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錄)

    違反條款

    第31條(現行第32條)第1項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0條(現行第67條)
    工商廠場:10~100萬
    非工商廠場:0.5~10萬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工商廠場
    AxBxCx10萬
    非工商廠場
    AxBxCx0.5萬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 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 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 之過渡時期,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第 3點規定:「相關法規尚未訂定 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第 4點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裁處者, 應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公 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 附表: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縣市
      防制區等級
    項目

    臺北市

    懸浮微粒……

    細懸浮微粒……

    備註:1.防制區劃分為三級:
    (1)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2)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

    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釋:「......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 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施工項目為破碎工程,現場人員施工時有灑水,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至現場時適逢灑水車外出裝水,但現場仍有持續灑水降低粉塵逸散,並非無 適當防制措施造成粉塵,且灑水車也立即在短時間內裝水進場,執行灑水工作;另執法 人員以目測斷定污染濃度,尚有偏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事破碎工程 作業,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造成空氣污染,有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單、採證照片、 108年9月3日簽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時適逢灑水車外出裝水,但現場仍有持續灑 水降低粉塵逸散,並非無適當防制措施造成粉塵,且灑水車也立即在短時間內裝水進場 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等 行為或其他工事不得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倘有違反,即應依 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又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之官能檢查為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 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依環保稽查大隊108年8月23日稽查單編號 G8444號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載以:「......空氣污染 稽查項目 行為判定......主要污染物粒 狀物質......防治設施種類 無......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查時現場工地進行破碎作 業,未灑水及其他防制措施,致粉塵逸散於周界外......」經訴願人之人員施○○於稽 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確認在案;及108年9月3日簽載以:「......一、本案係依108年 8 月23日11時24分許接獲1999話務中心通報中正區○○○路○○段○○號前有營建工程施 工粉塵逸散情事,於當日15時 5分到場稽查......查時現場正從事破碎作業,因未有適 當防制措施,致產生塵土飛揚、粉塵逸散等空污情事,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當場摯單告發及拍照攝影存證,由該工地人員確認無誤簽收在案。二、......經再次 檢視採證資料,現場破碎作業進行時,未灑水及其他防制措施,導致塵土飛揚、粉塵逸 散於周界外;且灑水作業因等待灑水車外出裝水而無法進行,可停止破碎作業等候現場 有防制措施後再進行......。」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事破碎工程作業,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到場稽查時,未見訴願人有灑水等防制粉塵飛揚之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粉塵逸 散污染空氣,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進行空氣污染狀況之判定,其直接就現 場判定空氣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污染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污染之情形;所為 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條、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本 件經稽查人員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則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時適逢灑 水車外出裝水一節,惟若該工程灑水防制作業因灑水車外出裝水無法進行,自應暫停工 程作業,待有防制措施後再進行破碎作業,以避免粉塵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工商廠場,於系爭地點從事破碎工 程作業,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罰鍰範圍(工商廠場 =10萬元)、污染程度 因子(A)(A=1)、危害程度因子(B)(B=1)、污染特性(C)(C=1),處訴願人10 萬元(10萬元xAxBxC=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函釋意 旨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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