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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40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50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 、7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 9時至18時30分,中間1小時30 分為休息時間,加班最小單位為 0.5小時,18時30分至19時為晚餐休息時間,19時起可書面 申請加班並需經主管審核,惟訴願人口頭規定晚上10點後才可申請加班,故19時至22時之工 作時間均未計入加班時數;並查得(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8年4月9日 、10日、12日、18日、19日、23日及30日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5小時,扣除4月12日及4月18日 之延長工時已申請補休時數2.5小時後,其於108年4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12.5小時(延長 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有7.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有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 長工時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98元【(34,000)/240×(7.5× 4/3+5×5/3)≒2,598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4月12日申請補休 0.5小時,故於9時31分至23時32分出勤工作,扣除1.5小 時休息時間及晚餐 0.5小時,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合計達12.5小時;勞工○○ ○(下稱○君)於108年6月10日申請補休1小時,故於9時59分至翌日4時出勤工作,扣除1.5 小時休息時間及晚餐 0.5小時,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合計達17小時;訴願人使 勞工○君、○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199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8月15日書面 陳述意見表示,經勞資雙方協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 1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 息日工作後,應依勞工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期限至勞工離職止等語。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26等規定,以 108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5071 號裁處書(因該裁處書誤植○君之延長工時時數及工資,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25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95931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 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 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 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 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 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103年10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65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 基準法第32條所稱『延長工時』,指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勞工請 事假之時間本為原約定正常工時之一部,原受雇主指揮監督,縱因請假而實際上未從事 工作,於檢視工作時間是否符合該條第 2項『每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2小 時』規定時,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6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經營廣告業之業者,按公司之業務特性,偶遇有專案,員 工必須在電影廣告施工現場監工並加班,本屬常態,此情為員工明知並經其等同意;且 基於「工作責任制」,始會有未全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有逾單日工時12小時上限之 情事;訴願人嗣後均已發給○君及○君等人延長工時之工資,並給予○君、○君補休, 其等勞動權益並未受影響;原處分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僅當場告知訴願人應進行改善, 然並未給予訴願人改正機會,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或再行檢查之機會,即遽為本件裁罰, 行政程序有疏漏及違誤;本件裁罰金額計 4萬元,與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金額, 顯有過大差距,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君攷勤表、○君108年4月份薪資表及薪資匯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 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勞工於勞動基 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財務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所載:「......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108年4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排 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為何?每日工 時及每週工時為何?『週』的定義?...... 答 員工出勤有打卡(自行打卡),無排 班表,上班時間為9:00~18:30(休息時間12:00~13:30),18:30~19:00為晚餐 休息時間(若有加班),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休息日及例假日為星期六及星期 日,週的起迄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每週正常工時為40小時, 未使用變形工時,未調移國定假日...... 問 貴公司如何給付抽查員工薪資、員工如 何取得薪資明細及薪資給付憑證?答 以紙本方式定期給予員工薪資明細,每月5號匯 款給付上月1號至月底之加班費,差勤請假扣款及薪資。問 有關抽查員工加班制度為 何?加班時數之計算單位?加班起算時間?答 加班單位計算方式為0.5小時,自19: 00時起計加班,19:00~19:30為第1個加班申報時間,加班需要寫申請單並經主管同 意,若有離職之加班補休時數未休完者,會依法規定折算薪資給付;另公司規定遲到 30分鐘內不扣薪,但公司口頭規定晚上10時後加班才能在『員工請假卡』上申請加班 ,故以○○○(下稱○君)為例,其工作為業務,需辦理活動,故108年4月12日工作 時間為打卡9:31至23:32,早上申請補休0.5小時,晚上給予加班補休時數 1.5小時 (加班時間 22:00~23:30),但19:00至22:00之工作時間公司不計入加班時數。 另○君108年4月出勤紀錄,在19:00至22:00間之工作時間均未計入加班時數,未申 請加班,公司也未再管理該時段員工工作情形,故○君108年4月僅給予 4月12日加班 1.5小時及4月18日加班1小時(22:00~23:00申請加班時間);另員工申請加班為給 予補休,若欲請領加班費會再註記『加班費』,但本次抽查均為給予補休時數,無人 請領加班費;若員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亦可申請加班時數計算。......。」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君108年4月份攷勤表顯示,○君108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8日、 4月19日、4月23日及4月30日平日延長工時分別為1.5小時、 2.5小時、4.5小時、4小 時、0.5小時、1.5小時、0.5小時,合計15小時,扣除 4月12日及4月18日已申請補休 時數2.5小時後,○君4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2.5小時;復依訴願人財務經理○ 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中,亦自承本次抽查無人請領加班費,此與○君108年4月薪資明細 所載相符;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支付○君加班費或給予補休等語;惟 查卷附訴願人所提供 108年5月薪資匯款明細所示,並無○君4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計2,598元【(34,000)/ 240×(7.5×4/3+5×5/3)≒2,598】;復查訴願人就勞 工在19時至22時之工作時間均未計入加班時數,此時段之延長工作時間即無從給予勞 工之補休或加班費之可能,訴願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所謂延長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觀諸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之 1等規定自明。 (二)依上開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財務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所載,○君自承「○君於108年4月12日工作時間為打卡 9:31至23:32」,復依○君 攷勤表顯示,其於108年4月12日出勤時間為9時31分至23時32分,早上申請補休0.5小 時,扣除中間 1小時30分為休息時間及18時30分至19時為晚餐休息時間後,其延長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合計達12.5小時;○君攷勤表顯示,其於 108年6月10日9時 59分至翌日4時出勤工作,申請補休1小時,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及晚餐0.5小時,其 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合計達17小時。是訴願人使勞工○君、○君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延長之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法定時數上限,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使勞工有適當之休息時間, 俾利勞工健康之維護。該規定屬強制規定,訴願人自難以給予○君、○君補休為由而 邀免責。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改正機會,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或再行檢查之機會即裁 罰,行政程序有疏漏及違誤等語;查勞動基準法對違反規定者並未有改正或再行檢查始 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容有誤解;另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8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19 9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 人亦以108年8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並無其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情事。又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均以法定最低額罰鍰為裁處,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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