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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三字第10861040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3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
    0818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5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之臺北市○○幼兒園(下
      稱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查獲以下違規事項:(一)系爭幼兒園核定招收總人數為40
      人,現場實際招收人數為58人,招收人數逾核定人數18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
      條第 6項規定。(二)現場3至5歲混齡幼兒計58名,應配置 4名教保服務人員,現場僅
      有3名核備教保服務人員,尚短缺1名教保服務人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 4
      項規定。(三)現場幼兒計58名,惟訴願人無法提供幼兒團體保險證明,違反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3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及第16條第4項規定(第
      1次及第2次分別以本府108年2月14日府教前字第1083013098號及 108年5月3日府教前字
      第10830411881號函裁處訴願人在案,下稱系爭函1、系爭函2)、第1次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條第6項情節重大,乃依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51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8年8月23日
      北市教前字第108308181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4,000
      元、3萬元及 3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4,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設立之系爭幼兒園自系
      爭處分送達日起停止招生1年。系爭處分於108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6項規定:「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
      、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
      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第 4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
      教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
      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
      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第29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
      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1款、第7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八條第
      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七、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第51條第 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
      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第54條規定:「本法所
      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委
      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於108年8月15日起已陸續安置超收學生,由於場地關係
      延誤擴班處理,但家長仍希望回到系爭幼兒園上課,希望能顧及孩子受教權,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核定招收幼兒人數40名,現場
      查獲實際招收58名,招收人數逾設立許可核定人數達18人;且未能出具全園幼兒團體保
      險證明及未聘用足額教保服務人員,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 108年8月5日臺北市幼兒園
      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8日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號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概況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幼兒園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等,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49條第
       1款,處幼兒園負責人6,0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又同法第54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另按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於行為人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衡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後,予以酌量加重,而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二)查本府前以系爭幼兒園超收24名幼兒為由,以系爭函1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 7
       日內改善;嗣再以系爭幼兒園超收28名幼兒為由,以系爭函 2裁處訴願人8萬4,000元
       罰鍰。本次系爭幼兒園超收18名幼兒,為第 3次違反,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情節重大,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5萬4,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
       設立之系爭幼兒園自公文送達日起停止招生 1年。惟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答辯書及
       所附卷證,均未明確說明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計算訴願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即
       逕以上述罰鍰金額及法定停止招收期間上限 1年予以裁處,未就所認定情節重大等事
       由為何為說明,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則其裁量之依據為何?容有再予釐
       清之必要。
    五、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 4項規定部分:
    (一)按幼兒園除園長外,招收 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以
       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未依規定設置教
       保服務人員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3,000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
       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
       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第51條第3款等定有明文。
    (二)查本府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教保服務人員,以系爭函1命訴願人7日內改善;
       嗣審認系爭幼兒園仍短缺教保服務人員,以系爭函2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
       鍰。本次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仍短缺教保服務人員,以訴願人未改善而逕以法定最
       高額 3萬元裁罰,惟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時所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是否考量比例原則等之實際狀況
       為何?系爭處分內容付之闕如,難謂本件處分理由已具體明確,致本件原處分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尚難予以論斷,亦有再酌之餘地。
    六、關於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幼兒園未依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應處幼兒
       園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 1
       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 1項、第49條
       第 7款定有明文。
    (二)又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未辦理
       幼兒團體保險,原處分機關何以第1次裁處即以法定最高額3萬元裁罰,原處分機關亦
       未能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及依據為何?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
    七、本案仍有上述疑義尚待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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