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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8. 府訴二字第1086104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3267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本市內湖區○○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 1
      幢1棟地上2層、地下1層共1戶,用途為禪院之建築物,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領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於105年7月
      22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第 1次變更設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9日准予變更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檢送施工計畫書於 106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6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37991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28日函)復訴願人等
      略以,有關 1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施工計畫書(水保及安全防護措施)一案,檢附
      之施工計畫書資料,既經○○股份有限公司及專任工程人員等簽證負責,原處分機關同
      意備查。嗣訴願人等以108年7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就其前檢送101建字第xxxx
      建照工程施工計畫書(含建築構造物及水保安全防護措施)申請報備,訴願人僅取得「
      水保安全防護措施」之同意備查函,現續辦「建築構造物」報備,請核發同意備查函。
      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未回復之不作為於108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8月2
      6日補充訴願理由。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3267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 1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申請施工計畫
      一事,詳如說明 ......說明:一、復貴公司108年7月2日掛號申請書。二、有關旨揭建
      照工程申請異地興建,前於 107年5月23日及108年1月8日召開都審幹事會,結論略以:
      『......依幹事會結論修正後續提都審委員會審議。』,並函請貴公司儘速提委員會審
      議,惟尚未接獲申設單位提供資料,本案施工計畫予以駁回,請貴公司依 106年12月13
      日......會議結論完成都市審議及申請建造執照相關程序後始申請施工計畫。......」
      訴願人於108年9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一併不服原處分,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
      1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
      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
      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
      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
      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於
      108 年8月1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
      進行中作成原處分,訴願人於108年9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一併不服原處分,本府爰以原
      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
      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
      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
      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
      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1
      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
      之內容如下: 一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
      工程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 二 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
      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
      、鄰房位置與必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三 工程概要。四 施工程序及
      預定進度。五 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六 品質管理計畫。 七 施工
      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八 施工安全衛生防
      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
      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屬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
      分,應由技師簽證。」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完工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施工計畫書已無形
      式審查文件之缺失,已無瑕疵可言,原處分機關即應同時核發建物及水保及安全防護措
      施之施工同意備查函,其不作為已逾訴願法第 2條之期限;嗣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卻
      無法指出施工計畫有何不符規定之處,其不予備查,明顯於法無據;又訴願人之原址已
      依法取得建造執照,且訴願人所申請者亦為原址之建物部分施工計畫書備查,根本無關
      乎「異地」建照取得與否,此二者間明顯欠缺合理聯結關係,原處分機關以建築法第54
      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以外之事由,作為拒絕備查訴願人原址建物部
      分施工計畫書之理由,不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屬以不相關之事項作為否准之理由,
      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違法,至為灼然。
    四、查本案訴願人等就其等於106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施工計畫書,於108年7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准予備查其中關於建築構造物部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
      其等之申請,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6年12月11日掛號收件之施工計畫書收件收據
      、訴願人等 108年7月2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經查本案前經訴願人等檢送施工計畫書於 106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8日函復訴願人等,有關1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施工計畫書(
      水保及安全防護措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建築構造物部分之施
      工計畫並未准予備查,乃於 108年7月2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查原處分機關否准之理由為本案 1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申請
      異地興建,其都市審議案尚未接獲申設單位提送資料。惟查施工計畫之備查與否應依建
      築法第54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等規定進行審查,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及
      答辯書均未說明訴願人等申請備查之施工計畫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資
      料可供判斷;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事涉系爭施工計畫書得否准予備查;復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申請案,因訴願人前申請異地興建,應依107年5月23日及108年1月
      8 日召開之都審幹事會結論修正後續提都審委員會審議,惟其未提送資料為由,乃駁回
      本案施工計畫,並同時指明訴願人須依 106年12月13日會議結論完成都市審議及申請建
      造執照相關程序後始申請施工計畫;則原處分機關此項駁回理由與本案施工計畫書申請
      備查之關聯為何?原處分機關以此為駁回之理由,其法令依據為何?凡此均有待進一步
      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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