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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4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814571
    號裁處書及第 108308145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9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8145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9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81457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
    宅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
    國(下同)108年6月12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8年8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8304501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9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8145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植建物之樓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970541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
    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830814573號函(下稱108年9月5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等2人(下稱○君等2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
    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
    水、供電,且其等2人將受20萬元之罰鍰;同函並副知訴願人。上開108年9月5日函及原處分
    於108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及原處分,於108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園藝
      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館係提供客人指壓或油壓服務,且館內陳
      設裝潢、燈光明亮,各包廂房間雖獨立,惟房門均為不能上鎖之活動式拉門,由此可知
      ,在經營上並無提供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意圖,訴願人亦一再告誡按摩師不得從事任何違
      法行為,並無原處分所謂提供性交易之情形;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認定○○館之櫃檯人員對於訴願人僱用之按摩師是否有性交易一事實,並不知
      情,更難認定○○館有何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故
      意或過失存在;媒介性交易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訴願人所經營之○○館既被
      分類為健身服務業而合法登記營運,自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可言,自無由以他
      人偶然、一次性的使用情形,作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裁罰依據,原處分顯有合法性之
      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本案目前尚在司法釐清偵辦中,應由司法訴訟判決結果論處,既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人,基於一罪不應二罰原則,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住宅區,萬華分局於108年 6月12日查獲系爭
      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108年8月28日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再告誡按摩師不得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且依店內裝潢、包廂拉門等,
      可知在經營上並無提供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意圖;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館
      之櫃檯人員對於訴願人僱用之按摩師是否有性交易一事實,並不知情,原處分機關亦無
      法證明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媒介性交易行為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訴願人所
      經營之○○館既被分類為健身服務業而合法登記營運,自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本案應由司法訴訟判決結果論處,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基於一罪不二
      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
       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
       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
       法立法目的所涵蓋。訴願人主張媒介性交易行為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一節,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於108年6月12日、13日分別對男客○○○、○○○、○○○、○○○
       、○○○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進入該店如何消費?有無看到他
       的店內有任何的價目表說明?答 我消費指壓按摩1000元還有半套性交易的費用500元
       。問 店內按摩小姐如何為你提供半套性服務?......答 按摩小姐按摩到一半時會詢
       問我有沒有需要半套的服務,我一開始有跟她答應,接著按摩小姐便開始撫摸我的性
       器官,但是撫摸到一半時,我對自己的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就請小姐停下動作了,
       但是我還是有給按摩小姐半套性交易的費用。......」「...... 問 你進入該店如何
       消費?消費內容為何?......答 油壓2小時新台幣(以下同)1300元,特別服務(半
       套打手槍)額外在加 500元。......問 請詳述進入店內消費內容?答 是按摩小姐直
       接帶我到 3樓的第一間包廂......接著先幫我按摩背部約20分鐘,小姐叫我翻正面,
       按摩約10分鐘後,小姐就直接趴開我的紙內褲用手在我的性器官陰莖上撫摸、按摩,
       一直摸到射精為止...... 問 警方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已完成半套性交易?此次消費金
       額共計為何?交易金額你拿給何人? 答 已結束半套性交易。新台幣1800元。將消費
       金額新台幣1,300元交給櫃檯,新台幣 500元是小姐。......。」「......問 你有無
       在該店內消費打手槍半套性服務?消費金額為何?答 有。新台幣1,300元交給櫃檯,
       額外再給小姐500元。......問 ○○館店內哪位按摩小姐幫你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
       編號為何? 答 我不記得幾號小姐,但我記得她穿黑色洋裝,脖子有刺青,幫我按摩
       ,並從事半套性交易。...... 問 警方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已完成半套性交易?此次消
       費金額共計為何?交易金額你拿給何人?答 已結束半套性交易。新台幣1,800元。將
       消費金額新台幣1,300元交給櫃檯,新台幣 500元是小姐。......。」「......問 按
       摩小姐為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否有另外向你收取費用?答 是,新台幣500元。
       ......問 該次消費係由幾號小姐為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答 7號。問經你現場指
       認之提供半套性交易按摩小姐,號碼為7號,比對該店址內7號小姐,年籍資料為....
       ..是否為該女為你提供半套性交易並收取新台幣 500元無誤?答:清楚。是。......
       。」「......問 你有無在該店內消費打手槍半套性服務?消費金額為何?答 有。新
       台幣1,000元交給櫃檯,額外再給小姐 500元。......問 ○○館店內哪位按摩小姐幫
       你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編號為何? 答 16號小姐幫我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
       .... 問 警方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已完成半套性交易?此次消費金額共計為何?交易金
       額你拿給何人?答 已結束半套性交易。新台幣1,500元。將消費金額新台幣 1,000元
       交給櫃檯,新台幣 500元是給16號小姐。......。」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男客○○○
       、○○○、○○○、○○○、○○○簽名確認在案。再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
       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惟查訴願人未盡其經營管理及監督責任而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對其僱用之從業女子○○○等 5人為男客進行性交
       易之違規情形,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其再三告誡新進人員不得有任何色情服務等語,尚難採據
       。另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15日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即櫃檯人員)有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行為,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有
       別;又訴願人主張本件已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
       求撤銷原處分一節,查從業女子○○○等 5人及男客○○○等 5人雖經萬華分局分別
       以108年 6月13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1,500
       元或 6,000元罰鍰在案,然此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使用裁處訴願人,二者受處
       分人並非相同,尚無一罪二罰之情事;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
       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日對訴願人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2096號不起訴處分
       書;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20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貳、關於 108年9月5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5日函之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等2人,而非訴願人
      ,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 108年9月5日函係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君等 2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
      等 2人而非訴願人,該函縱影響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之使用,僅係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對上開
      108 年9月5日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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