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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一字第1086104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923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起至108年7月8日在案外 人○○○(下稱○君)經營之「○○店」(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地 址)從事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 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08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當場查獲,經重建處於108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 7 月12日訪談○君並作成談話紀錄,並將相關資料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等規定,以108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92 3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訴願請求事項欄及事實與理由欄所記載不 服之文號為「10860792374」,惟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92374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792373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 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 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6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條 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行為時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 ,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學生證影本。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 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 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 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 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 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 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3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外籍學生且家境清貧,不知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處罰嚴重;得知不妥後,立即 加以改正。訴願人是初犯,雖願承擔罰鍰,卻無餘力繳納罰鍰,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減免罰鍰並分期繳納。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地址工作,有重建處 108年 7月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同日期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8年7月12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全國 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外籍學生且家境清貧,不知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處罰嚴重,訴願人為 初犯,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免罰鍰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如係外國留學生,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工作許可並經核准後,始 得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 第 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3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 108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是否聽得懂中文 ?能否用中文完成本次談話紀錄?答:我在臺讀中文研究所,故聽得懂中文,也看得 懂中文,可以用中文完成本次談話紀錄,不需要再翻譯了。問:本處派員會同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至○○(地址:本市 士林區○○路○○號)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店工作,請問你是否為該店員工?答: 是。問:你如何到找到這份工作?答:自行至店面應徵......問:由誰應徵?面試時 是否有請妳提供證件查驗?答:由老闆娘(即負責人○○○,下稱○君)應徵。有提 供護照、居留證及學生證正本給○君查驗。問:你於該店工作多久?你工作由誰指派 ?你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在該店於2016年底開始工作,約工作 3年左右。工 作由○君指派。工作內容為打包便當及洗碗......問:你於該店的上班時間為何?答 :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14時,中間休息至下午17時在開始上班至晚上21時,每 週休 4天。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會於幾號發薪?由誰給付?......答:薪水是每 小時新臺幣160元。會於次月1日發薪。由老闆娘○君給付......。」上開談話紀錄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7月1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臺北市士林 區○○路○○號『○○』(登記名稱:○○店,登記負責人:○○○......)與你有 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7月8日11時25分於該 店當場查獲 1名馬來西亞籍合法居留學生○○○(男,81年○○月○○日生,護照號 碼:Axxxxxxx,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 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答: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問:○ 僑是否為你合法聘雇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 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是我應徵。 我沒有看證件,他說他是學生,他的老師也都會來吃飯,所以我知道他是學生。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答:我是在 105年10月開始聘僱○僑。工作時間是11時至14時。工作性質是綁便當、 裝飯跟洗碗筷。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問:○僑是由何人介紹 前往工作?......答:他是自己來店裡應徵工作......問:○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 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答:○僑時薪是新臺幣160元。每月1號前領薪水。 我付薪水......。」上開談話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於○君經營之「○○店」從事 廚務等工作,有上開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許可即在我國從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減免罰鍰一節。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 細內容載以,訴願人居留事由為就學,就讀於○○大學;復依上開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所載,訴願人自 105年底即於系爭地點工作。訴願人為外國留學生,如欲於我國境內 工作,自應主動了解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並妥為注意;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本件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縱訴願人為初犯,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 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 1項 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尚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得知不妥後,立 即加以改正,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家境清貧一 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其未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仍屬違法,尚難執為減輕責任之 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 0236號函復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 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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