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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 8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6156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陳情函向本市商業處(下稱商
      業處)陳情表示,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前以存證信函請該
      公司提供104年至107年資產負債表、○君及其股份受讓人即訴願人與○○○(下稱○君
      )之個人持股證明或個人於股東名簿中之資料,惟未收到該公司回復。經商業處以 108
      年8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61562號函復○君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陳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拍合法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該公司已
      分別轉讓部分股份予○○○與○○○君,請求個人持股證明或個人於股東名簿中之資料
      ,並依公司法規定請求104年至107年資產負債表,惟迄未收到公司回覆一事......說明
      :......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經濟部82年 1月19日台
      商(五)發字第235584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此即通稱「過戶
      」手續,其目的在於證明受讓之合法性與公司送達之憑據,且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
      。故依本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
      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如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公司
      拒絕辦理時,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爰此,臺端所陳股份轉讓一節,應逕
      向公司辦理過戶,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如公司拒不辦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三、另
      臺端所陳旨揭公司未提供104年至107年資產負債表一節,因涉及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規定,本處另以同日北市商二字第 10860361561號函請公司陳述意見,俟公司回復後
      依法辦理。......」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 108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商業
      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商業處 108年8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61562號函,係就○君陳情○○公司未
      提供其及訴願人、○君之個人持股證明或個人於股東名簿中之資料,及104年至107年資
      產負債表一事,說明○君應逕向公司辦理過戶,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如公司拒不辦理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及已函請○○公司就未提供資產負債表部分陳述意見;核其性質
      僅係就○君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君或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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