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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1997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5日24時許,在本市中山區
      ○○街○○巷○○號○○樓,查認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經採集毒品
      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8年9月1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830199
      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命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
      ,並沒入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原處分於 10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8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0月31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8305884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08年11月13日北市警法字第1083023000號函通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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