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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5日動保防字第10860 224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 xxxxx」販售「○○」之動物用藥品,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為上開賣家,爰以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動保防 字第108601915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9月10日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9日訪 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 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11款 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動保防字第1086022403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該 函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 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 ,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第 8條第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 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 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 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 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動物 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 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 102147 4356號函釋:「......說明:......二、......『網路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 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以招攬購買人,再由張貼資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 人並收取貨款,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三、次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20700839號函之訴願決定書,釋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7款(按:原第40條第1項第7款於105年11月9日修 正公布改列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 。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 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行為之樣態......。」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 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8至第19條……第40條、第45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看到有心絲蟲的預防針,想用打針的試試看,剛好剩下 2 顆(一盒3顆,使用1顆),原想提供有需要的,若沒人要就留著自己用,並非以營利方 式做為販售,不知這行為違法,到案說明後,處 9萬元罰鍰,太不符比例原則,訴願人 係初犯,至少可以處最低罰鍰一半之罰款。另訴願人工作薪水不固定,扣除基本之支出 所剩不多,雖然可以分期,但還是無法負擔這麼重的罰鍰,請撤銷罰鍰處分或降低罰鍰 。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 ○○」網站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9日○○字第0190619003J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 業。」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查本案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6月19日函所附賣家帳號xxxxx(即訴願人之帳 號)之交易明細顯示,訴願人於該網路平臺所有交易中,販賣動物用藥品者,僅有此 1 筆;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罰鍰之理由,無非係以訴願人違反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據,然查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似非指單純之販賣,應係規範動 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申領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如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 業者,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處罰。再查所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此觀同法第 8條規定自明。 是本件訴願人倘僅1次性販賣動物用藥品,是否屬於該法第8條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者,而有取得販賣許可之必要?所謂「經營業務」,在社會通念上應為同性質事物反覆 實施之行為,基此,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營業,是否 1次性之 販賣行為即足當之?凡此疑義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 性,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予以釐清確認。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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