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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
    警交字第AFV286821號、108年8月1日掌電字第 AO1H3H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14日○○申評字第108002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14日○○申評字第108002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就讀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
      x-xxxx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口,經本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所)執勤員警攔查,審認訴願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當場開立本府警察局108年7月10
      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868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另於108年
      8月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市信義區○○路與○○
      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福德所)執勤員警攔查,審認訴願人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當場開立
      本府警察局108年8月1日掌電字第AO1H3H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二、訴願人因有無照騎乘機車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
      第 1次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會議,經獎懲會決議依該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10條
      第3款規定,予以訴願人記大過1次之懲處。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申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訴不成立,維持原處分或措施,原處分機關乃以108
      年10月14日○○申評字第108002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86821號、108年8月1日掌電字
      第AO1H3H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不服,於108年10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86821號、108年8月1日掌電字第
      AO1H3H5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上開 2件舉發通知單係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撤銷臺北市○○高級中學之記過處分......」並
      附上學生獎懲通知單,惟查訴願人不服前開學生獎懲通知單,已於108年10月1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
      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第52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
      評議學生獎懲事件。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
      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
      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
      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
      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
      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 4條規定: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一 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 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三 學生改過銷過規定。四 記大過以上或有爭
      議之獎懲事件。五 特別獎勵或特殊管教之獎懲事件。六 受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
      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七 依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
      懲處事件。八 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第 5條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
      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
      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其中學生事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一項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二分之一。」第18條規定:「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應發布執行,由
      學校作成學生獎懲評議決定書,並以學校名義送達受獎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前項決
      定書應載明學生姓名、事由、獎懲結果及獎懲法令依據,並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法
      定代理人如有不服本會之評議決定者,得於知悉或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
      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4條第1項規定:「學生或學
      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
      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 6條規定:「學校
      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
      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
      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
      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
      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本校:指臺北市○○高級中學。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
      之在學學生。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第 3條規定:
      「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
      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行政人員代表。二、導師代表。三、教師代表。四
      、家長代表。五、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
      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
      學校):指臺北市○○高級中學。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
      具有學籍之受教者。」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
      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申訴。」第 4條規定:「學校
      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
      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
      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
      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第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
      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對於足
      以改變學生身份或損害其受教機會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
      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評事件之評
      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10條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簽請
      校長核定,予以記大過處分:......三、使用(含提供)違規(禁)物品(如色情及暴
      力物品、鞭炮、管制藥品及易燃物汽油、瓦斯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
      。無照駕駛車輛或騎機車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暑假期間,因好奇想學騎機車,於108年7月10日在
      未告知監護人情形下私自練習騎車,被福德所員警開單舉發,惟該員警未通知監護人,
      導致訴願人於同年8月1日再次因無照駕駛被開單舉發。員警舉發過程皆未通知監護人,
      於法不合,屬無效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之記大過處分也屬於無效之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無照騎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0日召開獎懲會會議,經出席委
      員依規定作成決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懲處,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10日108學年度第1
      學期第 1次獎懲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5日召開申評會會議,經出席委員依規定作成原處分
      略以:「......為申訴人因無照駕駛之事件,不服原處分單位所為大過 1次之懲處結果
      ,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申訴不成立,維持原處分或措施。 事實
      :申訴人於108年9月23日收到本校學務處的學生獎懲通知單,於108年10月1日向本會提
      起申訴,主因為本校懲處委員會之設立不合規定且未有家長代表出席會議而主張該懲處
      無效要求撤銷處份,本校於108年10月5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理由:一、本件
      案件無照駕駛大過 1支是以本件屬於影響申訴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本會自得受
      理本件申訴。二、經本會查閱校內相關資料確定本校108學年度之獎懲委員會於108年 8
      月26日簽請校長同意設立並遴聘委員包括:行政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
      共計11位。另本會查看108年9月10日召開之獎懲委員會簽到表,當日確有家長代表與會
      參與各案之討論與決議,因此,決議申訴人主張無理由,故爰依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八條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有訴願人108年10月1日申訴書
      、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5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簽到表
      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作成申訴不成立,維持訴願人應予記大過 1次
      之申訴評議決定,固非無據。
    五、惟依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
      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7人至15人,任期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
      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或諮詢顧問。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20日簽、108學年度申評會委員名單、
      108 學年度第1學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示,申評會置委員15人,
      由校長擔任召集人、輔導主任為執行秘書,行政代表3人、教師代表5人、家長會代表 1
      人及學生代表2人,若遇申訴對象為特殊生時則增聘1位特教家長委員及特教組長擔任。
      該申評會委員名單中無社會公正人士,不符合上開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條規定。申評會之組成既已不合法,該申評會所作之決定即有
      瑕疵,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商榷之餘地。另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
      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日簽、108學年度獎懲委員名冊、108學年度
      第 1學期第1次獎懲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示,原處分機關108學年度獎懲會置委員11
      人,學校行政人員代表5人、教師(導師)代表3人、家長代表1人、學生代表2人,委員
      性別比例為女性委員10人、男性 1人,不符合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第5條第2項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獎
      懲會之組成既已不合法,則申評會就上開瑕疵未予糾正,仍作成申訴不成立,維持訴願
      人應予記大過 1次之申訴評議決定,亦有未洽。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明顯可議之處,
      為確保訴願人之權益及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參、另訴願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9月3日北市監駕字第208010810080543
      號及第208010810190353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1
      08年10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550號函移請交通部審議,並副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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