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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2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3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5636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 101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7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並 經本府核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府寓證字第114-1011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內湖中隊於 108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探測器損壞、出口標示燈故障、緊急照明設備故障 及室內排煙設備 -排煙閘門故障,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當場開立 108年9月6 日第332659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8年9月21日前 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 在場人員○○○(下稱○君)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內湖中隊再於 108年 9月2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室內排煙設備-排 煙閘門故障之缺失仍未改善,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開立108年9月26日第AAC2 8138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得於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 書,並訂於108年10月26日複查,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處罰;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08年9月26日第 AC01305號舉發違反 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 罰外,並限訴願人於108年10月26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5日北市消大 三字第1083057702號函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 108年12月25日),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 處罰;經訴願人之總幹事○○○(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 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 8年10月23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563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以:「......經複查仍未改善而遭裁處罰款 ......裁罰本會實屬不公......。」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 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消防法第六 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 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 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 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 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
    情形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以上

    備考(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3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規經屢次處罰仍不改善者,得比照嚴重違規加重處罰。

    一般違規

    9,000元以下

    1萬8,000元以下

    3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

    輕微違規

    6,000元

    1萬2,000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3萬元以下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

    」 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集 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 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5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9月6日派員至訴願人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場所內有部分消 防設備故障,即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108年9月21日前改善完畢,通知單所列缺 失訴願人已委請廠商修繕完畢,惟複查前消防總機主機板突然故障當機,雖經搶修仍無 法修復,致108年9月26日複查時仍有缺失未改善,複查當日消防主機故障造成測試時無 法發報,是消防主機臨時故障所引起之另一事件,不能一概而論,裁罰訴願人實屬不公 ;且因消防主機為進口品,需要較長的時間調貨,故已於108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改善計畫書申請複查展延,並經回復同意展延至 108年12月25日,刻正進行修繕作業 。 四、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之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同日第3326 59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8年9月2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同日第AAC28138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第 AC01305號舉發 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9月6日派員至訴願人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場 所內有部分消防設備故障,即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108年9月21日前改善完畢, 通知單所列缺失訴願人已委請廠商修繕完畢,惟複查前消防總機主機板突然故障當機, 雖經搶修仍無法修復,致108年9月26日複查時仍有缺失未改善,複查當日消防主機故障 造成測試時無法發報,是消防主機臨時故障所引起之另一事件,不能一概而論,裁罰訴 願人實屬不公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 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 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釋意旨,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 ,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所領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影本顯示,該建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 1層)、停車空間( 地下2層)、公害輕微之工業廠房(地上1層至7層)等,屬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設 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現場消防安全設備計有滅火器設備、消防栓設備、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避難器具、泡沫滅火設備、 連結送水管、室內排煙設備等。次查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6日及9月2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影本均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室內排煙設備.. ....排煙閘門故障......」並蓋有訴願人戳章及分別經○君、○君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0 8年9月6日、9月2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 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且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 訴願人既為消防法第 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即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消防安 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雖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後,已委請廠商修繕完 畢,於複查前消防總機主機板突然故障當機云云;惟訴願人既負有法定維護義務,本即 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正常運作;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內湖中隊於 108 年9月6日稽查時,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故障之情形,復於108年9月26日複查時, 現場測試結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仍未能正常運作,自難認訴願人已善 盡法定維護義務,確實保養修繕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訴願人於108年9月26日複查 時確有缺失未改善完成,依法即屬可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之違規情形, 屬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之嚴重違 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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