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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一字第10961002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08年10月15日及108
    年10月18日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案號第201910041288號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201/10/15案件編號:201
      910041288 」;「檢附之證據或附件」欄載明「1.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交通違規檢舉
      成案確認、結案回覆、補正確認),......」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下稱中正二分局)民國(下同)108年10月15日及108年10月18日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案號
      第 201910041288號電子郵件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2件電子郵件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08年10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車牌號碼xxx-
      xxxx機車之駕駛人於108年10月4日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與○○街○○巷交
      叉口,有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違規在人行道停車等情形。案經中正二分局以 108年
      10月15日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案號第201910041288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有關您
      檢舉xxx-xxxx號車涉交通違規一案(案號:201910041288),其處理情形如下:處理結
      果:不舉發:需補正相關資料(請補正違規連續影像,以利佐證違規事實。)請點選此
      連結補正本案相關資料......」嗣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5日補正相關資料;中正二分局
      再以108年10月18日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案號第201910041288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
      ...有關您檢舉xxx-xxx號車涉交通違規一案(案號:201910041288),其處理情形如下
      :處理結果:不舉發:附件影像採證不齊全,不足以顯示違規態樣(請附連續照片或影
      片)至少 2張以證明有行駛的情況......」訴願人不服上開108年10月15日及108年10月
      18日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案號第 201910041288號電子郵件回復,於108年11月28日經由中
      正二分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按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行政機關函復
      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所為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檢舉他人違規並請求裁罰等
      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查中正二分局108年10月15日及10月18日交
      通違規檢舉專區案號第201910041288號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向訴願人說明需補正相關檢
      舉資料,且補正後之資料因附件影像採證不齊全,不足以顯示違規態樣,故不予舉發等
      情。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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