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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2352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駕車行經本市松山區○○街○○號前,為
    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攔查,於車內駕駛座查獲第四級管制藥品「贊安
    諾」2錠及「使蒂諾斯」2錠,原處分機關將該錠劑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結果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及「佐沛眠Zolpidem」成分。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2352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錠
    劑2粒及「佐沛眠」錠劑2粒。該處分書於108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
      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附表四(節錄):「第四級毒品(包括毒
      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
      類Salts)......2、阿普唑他(Alprazolam)......65、佐沛眠(Zolpidem)......。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
      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焦慮症,於 108年9月4日至20日至診所就醫,由醫生開
      立「SEMINAX」、「LORAZIN」、「LEEYO」、「MESYREL」等藥物服用,該藥物即遭警察
      查獲含有「阿普唑他」及「佐沛眠」成分,訴願人非無故持有管制藥物,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錠劑2粒及「佐沛眠」錠劑2粒,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保
      安警察大隊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第一
      中隊108年10月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10月
      17日航藥鑑字第 1086282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焦慮症,醫生開立「SEMINAX」、「LORAZIN」、「LEEYO」、「MES
      YREL」等藥物,該藥物即遭警察查獲含有「阿普唑他」及「佐沛眠」成分云云。按為防
      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阿普唑他Alprazolam」及「佐沛眠Zolpidem」為第四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6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
      、第 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
      隊員警於108年10月7日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及「佐沛眠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且:
    (一)據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載以:「......執行時間
        自108年10月7日16時20分起至108年10月7日16時30分......執行處所 台北市松山
       區○○街○○號前 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V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之 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結果......□V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
       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次搜索扣押筆錄並
       有訴願人簽名確認,扣押物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贊安諾」2錠及「使蒂諾斯」2錠,復
       有該次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二)復據第一中隊108年10月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警方於民國10
       8 年10月07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號執行巡邏勤務時,警方將你
       攔下盤查,因盤查時神色慌張,當時警方在經你同意下,查看你車內駕駛座發現不明
       藥品,經警方當場查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贊安諾2錠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2錠,
       因無法現場出示處方簽,因而請你配合警方回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過程是否正確?
       警方查獲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贊安諾2錠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2錠是否為你本人所
       有?欲作何用途?答:正確。是我持有。我自己睡前藥吃的。問:你所持有之第四級
       管制藥品贊安諾2錠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2錠?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
       何代價購得?答:朋友給我的。我忘記甚麼時候是誰給我的。我拿到就放在車上就放
       到忘記了。......問:你是否有醫生開立第四級管制藥品贊安諾 2錠及第四級管制藥
       品使蒂諾斯 2錠之處方簽?......答:沒有。可是我有別種安眠藥的處方簽。......
       問:你是否知悉你所攜帶的藥品第四級管制藥品贊安諾 2錠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
       斯 2錠沒有醫師處方簽是屬違法行為?答:我不知道。......。」等語,是本件訴願
       人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自承所持有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贊安諾 2錠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
       蒂諾斯 2錠為其友人提供,並無醫師處方箋;又該錠劑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及「佐沛
       眠Zolpidem」成分,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
       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提出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醫生開立「SEMINAX」、「LORAZ
       IN」、「LEEYO」、「MESYREL」等藥物供其服用,惟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查獲訴願人持有之「贊安諾XANAX」2錠及「使蒂諾斯STILNOX」2錠顯與該診所醫生
       開立之藥物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
       品「阿普唑他」錠劑2粒及「佐沛眠」錠劑2粒,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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