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7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042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帳號「○○」刊登販售未附 加認可標示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即「可刷卡『○○』3型/5型/10型不銹鋼環保氣體滅火 防災瓶HFC氣體-保固 10年,藥劑永久有效,非NAF」(下稱系爭產品)廣告,經該署於內政 部所登錄機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網站均查無系爭產品取得認可資訊,涉 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因該網路購物平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公 司登記地址在本市,消防署乃以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1日消署預字第1080501724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向○○公司查得上開賣家為訴願人;且系爭產品係屬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上開銷售廣告所載出貨地為本市 松山區,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未經內政部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亦未附加 認可標示,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開立第781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 通知單,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收受該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經由本府單 一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7583 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回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及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 項第3點及其表七等規定,以 109年2月27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04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 置使用。」「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 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 消防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 處。」 表七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裁處基 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以上

    備考(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9條

    違規銷售或設置

    4萬元以下

    6萬元以下

    8萬元

    以下

    10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為2萬元。

    附註:

    一、違規銷售或設置:銷售或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經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

    內政部107年10月16日台內消字第 1070822942號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一、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二、應實施認可之消 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依其性質分類如下。但耐熱電線電纜及耐燃電纜因性質特殊,得 不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一)機械類:除噴霧式簡易滅火器外之滅火器、滅 火器用滅火藥劑、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密閉式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 檢知裝置、消防用水帶、消防幫浦、緩降機、金屬製避難梯等品目。……前項第一款所 稱噴霧式簡易滅火器,指所充填滅火藥劑、氣體及液體等合計重量在九百公克以下,以 水或其他滅火藥劑驅動噴射壓力進行滅火用之器具。」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 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2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9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在○○公司之網路購物平臺銷售原處分機關所稱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機 具、器材及設備,原處分機關於舉發時,並未派員到現場,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裁 罰顯有錯誤,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違反消防法, 顯與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當時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產品名稱就不是「滅火器」,而是「可刷卡『○○』 3型/5型/10型不銹鋼環保氣體滅火防災瓶HFC氣體-保固 10年,藥劑永久有效,非NAF 」,亦無刊登消防設備類別,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應實施認可之「滅火器」;又原處 分機關是否有兩套標準,為何只特別針對訴願人作裁處,網路購物平臺至今尚有其他 賣家仍以「滅火器」為名進行銷售,卻都沒事。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廣告,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 有第781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網站銷售網頁列印畫面、 ○○公司108年11月29日○○字第0191129011J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在○○公司之網路購物平臺銷售原處分機關所稱未附加認可標示之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訴願人違法, 顯與事實不符;其當時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名稱就不是「滅火器」,亦無刊登消防設備類 別,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應實施認可之「滅火器」;原處分機關只特別針對訴願人作裁 處,網路購物平臺至今尚有其他賣家仍以「滅火器」為名進行銷售,卻都沒事云云。經 查: (一)按消防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 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次按內政 部107年10月16日台內消字第 1070822942號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 備」規定,除噴霧式簡易滅火器外之滅火器,屬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而噴霧式簡易滅火器,指所充填滅火藥劑、氣體及液體等合計重量在 900公克以下 ,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驅動噴射壓力進行滅火用之器具。本件依消防署 108年11月21 日消署預字第1080501724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現行 內政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計有滅火器等25項品目,應由登錄機構 依上開25項品目認可基準實施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三、查貴轄○○公司……之網路購物平臺所刊登滅火器資訊部分未有相關認可資訊 ……產品標有售價……或已出售件數,其銷售、陳列事實明確。復查內政部登錄機構 認可資訊網站(財團法人○○網址:xxxxx;財團法人○○網址:xxxxx),尚無認可 該型式產品,研判應無取得認可且未附加認可標示,該等陳列、銷售未經認可滅火器 之行為涉及違反消防法第12條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以 109年6月4日電子 郵件補充說明略以:「……本局於 108年12月20日查詢○○○銷售頁面,確認平台業 者已協助將商品下架,另依其販賣之商品頁面照片所示,3型、5型及10型之空瓶重量 分別應為1公斤、 1.2公斤及2公斤,故3型、5型及10型所充填滅火藥劑、氣體及液體 等合計重量(總重量扣除空瓶重量)分別為1公斤、1.8公斤及3公斤,皆逾900g(900 公克),應依規定實施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銷售……。」並有系爭產品之型式 、型號、空瓶重量、總重量等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為屬 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名稱並無滅火 器字眼,不需實施認可,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二)是訴願人於網路購物平臺刊登銷售系爭產品之廣告,因系爭產品未經內政部所登錄機 構之認可,亦未附加認可標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產品名稱無滅火器字眼 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若有 其他人之違規情事,亦係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