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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地籍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3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9600798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申報書,檢附本府104年8
    月13日府地籍字第 10432232903號函【本府通知訴願人等有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登記
    名義人「○○○」土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之函
    文】,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神明會土地清理。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6條規定,檢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足以認定之
    證明文件;亦未依該條準用同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
    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等文件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0月13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
    043329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
    條規定駁回申報。該通知函至遲於 104年10月31日已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13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96007987號函駁回其申報。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
      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
      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
      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為期一年。」第19條第 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
      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
      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
      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
      件。」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
      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
      正者,駁回之。」第2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
      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
      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720286號函釋:「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
      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
      臺北市政府97年5月28日府民三字第0973168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辦理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及相關業務審查作業。......公告事項:本府將地籍清
      理清理條例(按:應係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名
      冊或土地清冊變動、漏列或誤列申請更正案件之受理及審查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主管機關方能予以標售或處理。查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管理
      人為「○」,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非權屬不明,主管機關自不得拍賣。又「○○○」
      因年代久遠,已難提出神明會成立沿革及原始規約,然其會員均為○氏子孫,系爭土地
      均由○氏子孫管理,並由訴願人祖父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地價稅亦由訴願人祖父、父親
      及訴願人接續繳納,復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足見「○○○」屬神明會。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
      土地清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並未檢附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
      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足以認定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
      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等文件資料,乃以104年10月13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
      043329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個月內補正。該函依訴願人申報書所載住址(即
      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至遲於 104年10
      月31日已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有訴願人填具之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書
      、本府104年8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432232903號函及附件清冊、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3
      日北市投區文字第 10433297400號函及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訴願人系爭土地清理之申報,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神明會,因年代久遠,難以提出成立沿革及原始規約,然其
      會員均為○氏子孫,系爭土地均由林氏子孫管理,現由訴願人繳納地價稅云云。按神明
      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 1人,於申報期間內
      檢附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
      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申
      報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 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
      補正者,駁回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
      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
      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同條例第三章神明會土地清理之規定;揆諸地籍清理條例
      第19條第 1項、第21條及第26條等規定自明。又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
      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
      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並
      有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26條規定,申報「○○○」土地清理,惟未檢附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
      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足以認定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
      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其於文到 6個月內補正,惟其屆
      期仍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其申報,並無違誤。次查神
      明會成立之沿革、原始規約、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
      戶籍謄本等,關係神明會主體之辨別,現會員或信徒之身分及其財產權屬內容之確定,
      屬辦理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釐清其權利內容及權屬時所必要之文件;雖訴願人主張因
      年代久遠,難以提出成立沿革及原始規約,惟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查訴願人雖於
      訴願書另檢附土地登記簿及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惟該等資料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
      條第 1項所定文件尚未相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所有,並非權屬不明,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不得拍賣一節。查本件原處分係駁回訴願人土地清理之申報,至有關系
      爭土地之標售事項,並非原處分之內容,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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