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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5日編號 AA002126號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等
    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7日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自2/28零時起,14天內有義大利旅遊史者(不含轉機),入境後需進行14
    天居家檢疫......」之措施。訴願人自陳於109年3 月1日自義大利返國,3月2日入境,案經
    疾管署填發109年 3月2日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檢疫
    通知書)予訴願人,其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09年3月1日,檢疫解除日為3月
    16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以109年3月2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符合請領日數為13日
    ,乃以109年5月5日編號 AA002126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
    書(下稱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按日發給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 1萬3,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9日及6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6月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各級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
      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
      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
      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
      為時(109年 3月24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
      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
      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
      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
      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4條規定:「前條第一項防疫補償,每人按日發給新臺幣一千元。」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
      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一、受隔離
      或檢疫者:(一)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二)受雇人,由雇用
      人所出具受雇人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三)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及無獲
      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四)無工作或未成年者,本人無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
      同補助之切結書。(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衛福部109年4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129號函釋:「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居家檢
      疫 ......之防疫補償期間計算方式,詳如說明......說明: ......二、具國外旅遊史
      者應居家檢疫14日,其檢疫起始日(第 0日)由離開疫情流行地區日期(旅遊史回溯)
      或入境日期起算;檢疫解除日為檢疫起始日次日起第15日,該日凌晨零時即為解除。其
      補償期間原則為入境日後1日至檢疫解除日前1日,舉例如下:(一)檢疫起始日為離開
      疫情流行地區日期(旅遊史回溯):民眾 109年2月1日從湖北離開,2月5日自日本回國
      入境,檢疫起始日為109年2月1日,解除日為109年2月16日,補償期間為109年2月6日至
      2月15日,共10日。......。」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
      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上述相關防疫補償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
      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 3月2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3月3日開始居家
      檢疫,至 3月16日始解除檢疫。居家檢疫期間由○里幹事送餐及追蹤,○里幹事特別強
      調, 3月16日24時才能解除居家檢疫。因此,居家檢疫補償核定日數應為14日,原處分
      機關核定有誤。
    三、查訴願人自陳於109年 3月1日自義大利返國,3月2日入境,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09年3
      月1日,檢疫解除日為3月16日,檢疫期間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亦未支領薪資,有
      檢疫通知書、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居
      家檢疫補償之請領日數為13日,按日發給居家檢疫補償 1,000元,合計1萬3,000元,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3月 3日開始居家檢疫,至3月16日解除檢疫,居家檢疫補償日數應為14
      日,原處分機關核定有誤云云。按受檢疫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檢疫相關規定,
      就接受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防疫補償期間計算方式,具
      國外旅遊史者應居家檢疫 14日,其檢疫起始日(第0日)由離開疫情流行地區日期(旅
      遊史回溯)或入境日期起算;檢疫解除日為檢疫起始日次日起第15日,其補償期間原則
      為入境日後1日至檢疫解除日前1日;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衛福部109年4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129號函釋可資參照。查訴
      願人檢疫起始日即離開疫情流行地區日期為109年 3月1日,其檢疫解除日為檢疫起始日
      次日起第15日即109年3月16日,有檢疫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則防疫補償期間為入境後
      1日即「 109年3月3日」至檢疫解除日前1日即「109年3月15日」,共計13日。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防檢疫補償之請領日數為13日,以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按日發
      給防疫補償1,000元,合計 1萬3,0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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