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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374 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 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 者需居家檢疫14天。訴願人於109年5月20日由越南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 5月20日,檢疫解除日為109年6月4日,居家檢疫地點為臺北市內 湖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點)。本市內湖區公所里幹事(下稱里 幹事)於109年5月25日10時11分及11時電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均未接聽。里幹事及本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遂於當日11時30分至系爭地點查訪,仍未遇訴願人,嗣 內湖分局員警於當日13時 54分再次至系爭地點查訪仍未遇訴願人,遂於14時3分前往系爭地 點6樓之頂樓加蓋處查看,始發現訴願人在該處休息,訴願人並於14時5分返回系爭地點。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 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09年6月16日北市衛疾 字第10930374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 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 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 為之。」第5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 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 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 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 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 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 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 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 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主旨:貴局所詢居家檢疫者至庭院散步 是否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一事......說 明:......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 ,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 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109年 4月6日府衛疾字第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第2項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位, 以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家為老房子,已超過30年,5、6樓皆是訴願人的住家,為 訴願人 1個人使用。「居家」係指在住家的範圍內,訴願人並無違反規定。樓梯是公共 設施,但1樓有大門深鎖,應不是公共區域,而樓下住戶也絕不會到樓上來。5樓對面鄰 居1年見不到3次,5樓上6樓不用20秒即可上下,不會有傳染他人的機會;訴願人是68歲 的退休老人,沒有什麼收入,省吃儉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5月20日由越南入境,依衛福部109年3月18日發布所有入境者應進行14 日居家檢疫之措施,訴願人應於系爭地點進行居家檢疫14日,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 109 年5月20日,檢疫解除日為109年6月4日。惟里幹事會同內湖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25日至 系爭地點查訪訴願人,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 109年5月20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本市內湖區公所109年5月25日執行居家檢疫現場訪查紀 錄表、內湖分局109年5月25日發生居家隔離(檢疫)對象離開住居所案報告書、錄影截 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5、6樓皆為其住家,為其1個人使用;居家係指在住家的範圍內,其並無 違反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 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各級 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 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 ,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109年5月20日自越南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訴願人入境時已親自填寫 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姓名(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 ....2.過去 14天內去過哪些地區?......東南亞/南亞......依據臺灣法令規定, 您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 不得搭乘大眾運輸。 ......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三、 與同住家人保持 1公尺以上距離;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 蹤機制(包含以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 新臺幣10萬至 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109年5月20日(工作人員填)...... 檢疫解除日:109年 6月4日(工作人員填)......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台北...... 內湖......○○......路○○段○○巷......○○號○○樓......填發單位......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109年5月20日......」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上開 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及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違反 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罰鍰。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 應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惟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 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經里幹事及內湖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25日11時30分至系爭 地點查訪未遇訴願人,嗣內湖分局員警於當日13時54分再次至系爭地點查訪仍未遇訴 願人,遂於14時3分前往系爭地點6樓之頂樓加蓋處查看,始發現訴願人在該處休息, 訴願人並於14時 5分返回系爭地點,有內湖分局109年5月25日發生居家隔離(檢疫) 對象離開住居所案報告書及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 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三)至訴願人主張5、6樓皆其住家,居家係指在住家的範圍內,並無違反規定一節,按杜 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又該法第58條規定賦予 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其目的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衛福部鑑於當時全球疫情 有持續擴大跡象,爰於109年3月18日發布所有入境者,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應進行 14日居家檢疫,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俾以達成防疫目的。復依前揭衛福部 109 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 1090005547號函釋略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 ,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 院、住家陽台等),倘至公寓之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 住所。是訴願人為居家檢疫對象,為達居家檢疫之防疫目的,自應留在家中,不得進 到公寓之樓梯間,否則即有接觸不特定人而傳播疾病的風險。查依卷附截圖錄影畫面 顯示,系爭地點同樓層有2戶,樓梯間屬公共空間, 6樓頂樓加蓋處亦有2戶使用,訴 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109年 5月25日)離開系爭地點經由樓梯間至6樓頂樓加蓋處, 即有接觸其他不特定人而有導致疫症傳播之風險,已妨礙主管機關為防疫而施行之檢 疫措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 項次3規定,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擅離時間小於2小 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 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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