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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1. 府訴一字第10961022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4日編號AA029656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經衛福部疾病管制
    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鑒於日本○○港的○○號郵輪確
    診病例數逐日攀升,且船上我國籍旅客亦已有 4人確診。為維護國人安全
    並保障國人回國權益,指揮中心宣布,該郵輪自即日起列為武漢肺炎感染
    區,船上所有我國籍乘客(含旅客及工作人員)如欲返國,必須依指揮中
    心安排統一搭乘包機回台,並遵守相關隔離檢疫措施......依據『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
    他必要措施......。」之措施。訴願人自陳前搭乘○○號郵輪,嗣於 109
    年3月 2日自日本返國,3月2日入境,案經衛福部填發109年3月5日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檢疫通知書)予訴願
    人,其需進行集中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09年3月5日,檢疫解除日為3月16
    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109年7月24日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
    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符合請領
    日數為12日,乃以109年8月24日編號AA029656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按日發
    給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1萬2,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
      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
      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第 3
      條第 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
      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
      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
      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4條規定:「前條第一
      項防疫補償,每人按日發給新臺幣一千元。」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
      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申請:一、受隔離或檢疫者:(一)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二)受雇人,由雇用人所出具受雇人
      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三)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及無
      獲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四)無工作或未成年者,本人無依其他
      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補助之切結書。(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衛福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釋:「......說明:
      ......二、......經洽本部疾病管制署表示,對於接受隔離治療之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 3條所訂得申請防疫補償之對象......(一)......經醫
      療院所診治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由地方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知書』,
      並進行隔離治療,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義務配合留驗及隔
      離治療,傳染病隔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檢驗費及膳食費均依傳染病
      防治防(按:應係『法』)第44條第 3項由政府負擔,其金額超過防
      疫補償金數倍。(二)另確診病例之接觸者、高風險地區返國民眾分
      別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及58條,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
      隔離或集中檢疫,前揭對象僅有接觸史或旅遊史,並未符合傳染病通
      報定義,亦無傳染病治療之醫療費用等支出,但人身自由卻遭限制,
      與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的病人就醫治療遭限制人身自由的樣態不同,
      二者相較之下為符合公平性,因此另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發給防疫補償金。爰此,對於接受隔離治療之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該條例第 3條所訂得申請防疫補償之對象
      。......。」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
      補償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
      案件,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
      ;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9年2月4日至22日於○○號郵輪,2月
      22日至3月1日於○○大學防疫所,3月1日於駐日代表處,3月2日搭機
      至台北○○機場,3月2日至5日於○○醫院負壓隔離病房,3月5日至1
      7日於○○集中防疫所,總共是連續 43天被隔離失去自由的日子,原
      處分機關核定12日未符實情,請作出正確審核結果。
    三、查訴願人自陳前搭乘○○號郵輪,嗣於 109年3月2日自日本返國,同
      日入境,其集中檢疫起始日為109年3月5日,檢疫解除日為3月16日,
      檢疫期間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亦未支領薪資,有檢疫通知書、
      防疫補償系統申辦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居家檢疫補償之請領日數為12日,按日發給居家檢疫補償 1,000元
      ,合計1萬2,000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被隔離失去自由連續共43日,惟原處分機關核定符合
      居家檢疫補償之請領日數僅12日,未符實情云云。按受檢疫者經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
      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
      疫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接受隔離治療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
      病病人,非屬防疫補償之對象,有衛福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
      9012836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訴願人之入境健康異常旅客配
      合衛生措施及健康管理敬告單影本載以:「......台端 ○○○ 先生
      /小姐......於109年3月2日入境時......其他:依指揮中心指示,
      再次採檢......(一)請配合下列相關衛生措施:......需後送至
      指定醫院作進一步檢查 ※經後送至指定醫院作進一步檢查者,送醫
      診療費用由本署支付,惟經診療排除傳染病後所衍生之費用,則由健
      保給付或旅客自付 ......」故訴願人於109年3月2日入境,其需至指
      定醫院作進一步檢查,並經訴願人自承109年3月2日至5日期間於負壓
      隔離病房;嗣衛福部通知訴願人,其集中檢疫之檢疫起始日為109年3
      月5日,其檢疫解除日為 109年3月16日,亦有檢疫通知書影本在卷可
      憑。依前開衛福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釋意旨,
      訴願人於負壓隔離病房期間(109年3月2日至5日),屬接受隔離治療
      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非防疫補償之對象;則訴願人防疫補
      償期間應為檢疫起始日之109年 3月5日至檢疫解除日之109年3月16日
      ,共計12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防疫補償之請領日數為12
      日,以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按日發給防疫補償1,000元,合計1萬
      2,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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