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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2. 府訴三字第10961023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6日北市消預字 第10930295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因受案外人○○○委託辦理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臺北市幼托協 會經營管理臺北市新湖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下稱系爭場所)之民國(下 同) 109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乃於109年4月22日至5月1日至系 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並製作消防安全檢修報告書,其中標示 設備檢查表記載「信號裝置 性能檢查」及判定「○」;並於109年5月12 日向原處分機關代為申報備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內 湖中隊(下稱內湖中隊)於109年5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複查作業時,發現現場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惟 未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與訴願人所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內 容不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違反消防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09年5月27日BC0080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 單,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收受該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 人於109年 6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6日北市消 大三字第1093001292號函復訴願人(其中受文者欄因有文字誤繕,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20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93050442號函更正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所附表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 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 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9年8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2957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9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 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 、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為之。」第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 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六條第 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 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前 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 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 第 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 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5條 之1第4款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 、裝置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報告書。」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2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 目如下:一、滅火設備。二、警報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四、消 防搶救上必要之設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或必要檢修項目。」第3條第1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方式如 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 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 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 機能。」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案件,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第 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 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 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 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 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 員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二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或為消 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備   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

      

    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一、裁處金額下限均為2萬元。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附註
    ……
    二、一般違規:
    (一)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 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4月22日現場檢修發現出口標示燈 有 1具故障,乃更換燈具並開立發票,複查時標示燈突然故障,並非 訴願人未實施性能檢查;訴願人絕無可能故意冒檢修不實之險而申報 ,當時檢修時故障缺失有與現場負責人確認後再更換新品測試正常後 再申報;訴願人是依當時現況檢修並按事實申報,訴願人檢修時發現 僅 1具出口標示燈故障並立刻更換新品,顯示絕無可能未實施性能檢 查,故已善盡檢查人之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09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於1 09年 4月22日至5月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製作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於109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代為申報備查。 嗣內湖中隊於109年5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複查作業,發現現場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惟未與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與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書之信號裝置檢查記載判 定為合格之結果不符,訴願人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場所109年5月12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報告書(含標示設備檢查表)、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7日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表、同日期 BC0080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內湖中 隊109年5月27日訪談系爭場所主任○○○(下稱○君)之談話紀錄及 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絕無可能故意冒檢修不實之險而申報,檢修時故障缺 失有與現場負責人確認後再更換新品測試正常後再申報;訴願人是依 當時現況檢修並按事實申報,訴願人檢修時發現僅 1具出口標示燈故 障並立刻更換新品,顯示絕無可能未實施性能檢查,已善盡檢查人之 責云云。經查: (一)按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依限 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 告者,不須經限期改善,應逕行舉發並依違規情節為輕微、一般或 嚴重違規而裁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消防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8條第3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辦法第3條第1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 理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於109年4月22日至5月1日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並 將其檢修結果製成報告書,於109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檢修 申報。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7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複查,當日由訴願人陪同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現場出口標示燈 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惟未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經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簽名確認,有檢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於上開報告書之標示設備檢查表之「信 號裝置 性能檢查」判定為「○」;此與複查之現況不符,訴願人 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依內湖中隊109年5月2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先生是否於 109.04.22-109.05.01至該場所進行檢修作業 ?答:是 問:檢查時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是否與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109.4.22檢查時不清楚是否正常動作,10 9.5.27複查時無法正常動作......」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訴願人檢修後至原處分機關複查期間,既無任何事故造成 現場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動作致未與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連動;則訴願人空言主張其無不實檢修等語,自不足採。訴願人 為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負有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並應將檢修結果 據實申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性能檢 查,而為不實之檢修報告,自應依法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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