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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0日北市停管追
    字第0I6228455141426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經桃園市政府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69
      09950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嗣本府法務局以 109年9月29日北市法訴
      一字第1096091611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曾否聲報
      相關清算程序等事宜,經該院以109年10月8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901
      2679號函復,該院並無受理訴願人之清算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
      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
      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 914號文(民事
      法律問題研究)意旨,訴願人之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又
      本件 109年9月11日(收文日)訴願書載以:「......該輛xxxx-xx車
      並非本公司所有,其實際使用人為......煩請貴署詳查追繳......當
      時負責人:○○○......」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0日北市停管
      字第 A109081906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109年8月20日北市停管追字
      第0I6228455141426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代表人○○○應係針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代表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院94年5月11日院臺規字第 0940085473號函釋:「主旨:關於法
      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加蓋法人圖記,是否即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之程式而依法函請補正;又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是否
      即應依同法第77條第 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疑義案......說明
      :......二、按受理訴願機關審理訴願事件時,首須審查訴願人是否
      適格。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書除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如
      係法人,為其名稱)等應記載事項外,須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故法
      人提起訴願時,具備訴願能力者為法人,僅係由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其訴願書如未加蓋法人圖記,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
      ,通知其於20日內補正,逾期未加蓋圖記者,依同法第77條第 1款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惟為保障法人之訴願權利
      ,如訴願書經通知法人補正加蓋圖記,而其敘明有無法補正之情事,
      且足以確認該無法補正圖記之事實,係屬合理正當者,例如:法人依
      法清算終結,其圖記依主管機關指示繳銷,已無圖記可使用之情形,
      得例外認為其訴願書合於法定程式......。」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7年 6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
      使用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30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計新臺幣
      41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於 109年8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4 日補充訴願理由、資料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
      府法務局以109年10月14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96091679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經訴願人於109年11月4日回復略以,訴
      願人公司資料已被房東清除乾淨,公司印章沒有了等情。惟依訴願人
      所述情狀,其對於可對外表彰之圖記或印章,未盡妥善保管之責,尚
      難認符合行政院94年5月11日院臺規字第 0940085473號函釋意旨所稱
      合理正當事由。本件訴願人迄未於訴願書補正蓋章,其訴願自不合法
      。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
      09311387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後段,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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