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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第K803K809A0097484號停車費
    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停車
      管理工程處109年8月6日第K80687921637031號處分書。事實與理由臺
      北市政府停車工程管理處寄發催繳通知單(單號:K803K809A0097484
      )......本件處分並無理由。......」並檢附原處分機關第K803K809
      A0097484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原處分)。經查原處分包含原處
      分機關第 K80687921637031號繳費通知單之停車費用及向訴願人追加
      之工本費,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1
      09年8月6日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乃
      開立第 K80687921637031號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新臺
      幣(下同)20元。惟訴願人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等規定,掣發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109年11月
      2日前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計35元。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
      日由代理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6日補具訴願書,11月2
      3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94
      52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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