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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交通標線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鄰近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社區,平日多由該社區之車輛及行人出入使用,原無管制停車,惟因民
    眾反映車輛停放,潛在衍生事故之風險,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民
    國(下同)109年9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及人員等辦理會勘,會勘結論:「
    經現場會勘,請交工處於社區計畫道路劃設紅線,並於 2週內完成,以策
    安全。」臺北市議會並以109年 9月24日議秘服字第10919281960號書函檢
    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行人通行
    安全等因素,於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訴願
    人不服,於 109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
      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
      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
      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
      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
      、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
      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
      第 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
      監督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長期皆由○○社區住戶使用,訴願人因此
       向該社區請求不當得利,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訴願人
       近來發現系爭土地由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社區以系爭土地為中庭使用,其內種植樹木等,且鋪設磁磚,
       非柏油路面,非屬道路;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地段是否為道路,逕
       自劃設,其處分已有違誤。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不得臨時停車規定,係指橋樑、交叉
       路口等不得臨時停車處所,非可任意劃設。系爭土地既非道路,縱
       有車輛通行,亦僅該社區住戶通行,自無劃設系爭標線之必要。原
       處分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平日多由本市內湖區○○路○○段○○巷○○社區內住戶
      使用,惟因民眾反映車輛停放,潛在衍生事故之風險,經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於109年9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及人員等辦理會勘,會勘
      結論:「經現場會勘,請交工處於社區計畫道路劃設紅線,並於 2週
      內完成,以策安全。」原處分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行人通行安全
      等因素,於系爭土地劃設系爭標線,有臺北市議會上開書函所附會勘
      紀錄及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 4幀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長期由○○社區住戶使用,訴願人
      因此向該社區請求不當得利,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係指橋樑、交叉路口
      等不得臨時停車處所,非可任意劃設,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系爭土地非
      屬道路,逕自劃設系爭標線,致損害訴願人權益云云。按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
      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
      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依職權而為裁量。本件查:
    (一)系爭標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設置,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屬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對不特定用路人使用系爭
       路段產生外部規制效果,並反覆發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行政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私有土地所
       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並非不得依法令規定予以限制。因此,
       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來源可為公有或私有土地,私有土地在經徵收
       前仍得依法律按都市計畫規劃而成為道路用地。換言之,私有土地
       並非不得成為「道路」、「道路用地」。實務上「計畫道路」為已
       經都市計畫公告之道路用地,在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均有標示。查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
       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等影本顯示,系
       爭土地分區說明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核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非訴願人所主張之非道路用
       地。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係指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遵守及不得臨時停車之相關規定,非訴願人所主張除該條項所列
       處所不得任意劃設臨時停車標線。復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之道路
       路面上之禁制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
       及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現場會勘後,本於
       職權查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行人通行安
       全之公益等因素而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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