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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1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2日北 市觀產字第 10930289511號裁處書及其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10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8951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乃於民國(下同)10 9年 4月6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察,管理員表示,系爭地址常有不同 國籍旅客進出, 3月之後較少見,目前無人居住。經管理員聯繫管委 會主委(下稱主委),由管理員及主委陪同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系爭地 址,系爭地址門口牆上設有標示鎖匙圖案之木盒。原處分機關復於10 9年4月14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察,經主委陪同原處分機關人員 至系爭地址門口按鈴並敲門,無人應門,原處分機關人員取得自旅客 手機翻拍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頁截圖及業者與旅客 對話紀錄(載有住宿地址即為系爭地址)等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網站分別查得刊載「○○」旅館介紹、提供日式 和服、入住退房時間、旅客入住評論,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可預訂住 宿日期、一晚房價及載有系爭地址之門牌照片等(下稱系爭網站刊載 內容頁面)。又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 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乃以109年4 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1496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自陳為○ 君之弟者檢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書面陳述系爭地址房屋已自10 8年 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出租予訴願人使用,不知訴願人使用 情形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109年5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6622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5月20日陳述書說明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 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 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9302895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 109年10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0月 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 109年10月19日復查說明書記載:「......主旨:依據 ......北市觀產字第 10930289511號......。說明:......3....... 接獲貴局裁處書及罰單......7.敬請......准于撤銷裁處書及罰單.. ....。」經本府法務局於 109年12月28日以電話洽詢訴願人真意,確 認其對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89511號裁處書 及其罰鍰繳款單均有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貳、關於109年10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8951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旅館業營業面積最少應該為 100至1000坪以上, 訴願人僅租用約 6坪個人居住使用小套房,於空閒時租借給有需求人 士使用,一起分擔租金,房東也答應訴願人不在臺北期間可以轉租。 訴願人自109年 2月底出國、3月底回國,又因配合隔離檢疫,未能居 住系爭地址,故在前開期間才將系爭房屋出租。回國後帶朋友回家拍 攝或聊天,經常被管理員質疑帶客人。房東了解我被管理員騷擾一陣 子,已與房東協議提前至 4月底解約退租。目前借住朋友處,收入有 限,如不能撤銷原處分,能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 取營業執照而執業,以廣告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資訊處 3萬至30萬 元之事由,將罰鍰減輕為3萬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務,經派員前往 查察,並取得自旅客手機翻拍之系爭網站網頁截圖及業者與旅客對話 紀錄(載有住宿地址即為系爭地址)等資訊。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 網站刊載內容頁面,又取得系爭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訴願人 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108年 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 4月6日及14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及相片、系爭 網站刊載內容頁面、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僅 6坪,於空閒時租借給有需求人士使用 ,一起分擔租金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 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 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務,經派員於109年4月14日前往查 察,取得自旅客手機翻拍之系爭網站網頁截圖及業者與旅客對話紀錄 ,分別有房價、住宿地址(即為系爭地址)及旅客入住日期等資訊。 次查系爭網站刊載內容頁面,包含可供不特定人查詢可預訂住宿之日 期、房價$1,590一晚、系爭地址門牌及牆上鎖匙圖案之木盒照片;又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及旅客住宿時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地址僅 6坪 非屬旅館業及請求改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裁處罰鍰一節; 惟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旅館業,非以房間大小為判斷之要 件,又同條例第55條之 1之處罰內容,與本件非法經營旅館業行為有 別,並無該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裁處書所附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裁處書交付予訴願人 ,以便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 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 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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