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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9日北
市觀產字第10930301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通報本市萬華區○○街○
○號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29日至8月23日間提供需居家檢疫者住
宿,原處分機關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該址之建物所有權
人為案外人社團法人○○總會(下稱○○會)。其間,原處分機關函
請○○會陳述該址建物之使用情形,該會以函文檢附資料表示,其將
本市萬華區○○街○○號○○至○○樓、○○號地下室及○○樓、○
○號○○至○○樓(除地下室外,下合稱系爭地址)出租予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並檢附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5日
至112年2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供核。二、原處分機關復查
得○○公司更名為○○有限公司,復再更名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8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250141
號函通知○○公司就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一節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於109年 9月9日收受○○會館公司負責人○○○(下稱○君)之
書面說明表示,其係委任○○○(下稱○君)全權管理○○,並檢附
有○君、○君及受託代管房屋之訴願人等3人所署名之 109年7月26日
房屋代租代管授權合約書(下稱109年7月26日合約書)影本等資料。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8338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函略以,其
向○○公司承租系爭地址之28間房間作為月租型套房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在「○○○」訂房網站查得刊載
「 ......○○ ○○.......1間房,2名旅客......每晚總額NT$2,38
0......○○......」及「......○○ ......○○,......,台灣....
..預訂資訊 入住......退房......1間客房 NT$1,548 增值稅 NT$
77 服務費 NT$155 您的訂房包括了.早餐 總金額 NT$1,780......
立刻付款......您的房間 經典雙人床客房(城市景觀)......最多
可以容納 2位旅客......」等住宿資訊,並刊登房間床型及浴室等實
景照片等;原處分機關另於109年9月11日查得「○○」網站之「防疫
旅館找○○」網頁亦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浴室及提供備品等實景之影
片,且與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獲刊載之房間照片比對相同。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該址有市招「○
○」,經現場管理人員同意後進入建物查察,房間擺設及裝潢與原處
分機關於○○○及○○○網站查獲刊載之照片及影片相同,且未見任
何旅客。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37間,且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第9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
項次1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013 1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
業歇業,公布訴願人姓名、經營旅館名稱及地址等。該裁處書於 109
年10月21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第9項規定:「未依本條例
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歇業。」「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第66條第 2項
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
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
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
裁罰事項 |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處罰範圍 |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裁罰基準 |
房間數三十一間至五十間 |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交通部觀光局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
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
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
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三、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
館業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
,以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
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 7月26日及8月初分別與○
○會館公司簽訂28間代租代管合約及22間作月租型套房。訴願人長期
在高雄,由現場人員○○○(下稱○君)代管,但○君皆與訴願人確
認租客皆為月租型,訴願人並未作日租套房也非旅館業。訴願人與○
○簽訂的是代租代管合約,並無所有權管控○○。○○○網站非訴願
人及○君所架設,亦未在○○網站上刊登廣告。裁處書上記載之房號
有錯誤;並檢附109年7月26日合約書及經○君、○君、○君簽名之10
9年8月15日房屋代租代管授權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15日合約書)影
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政局通報於109年 7月29日至8月23日間有居家檢疫人士入
住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公司向所有權人○○會承租系爭
地址之建物,復由訴願人向○○公司承租該建物;原處分機關另於10
9年9月及10月間在○○○及○○○網站查得刊登系爭地址之簡介、房
間照片、設備設施、房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於109年10月7日派員現
場稽查。有系爭地址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婦女會與○○公司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人10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回函說明、○○○
及○○○等網站瀏覽頁面、民政局109年8月28日北市民區字第109600
3563號函、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7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作日租套房也非旅館業;○○○網站非訴願人及○
君所架設,亦未在該網站刊登廣告;裁處書記載之房號有錯誤云云。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
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
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及10月間於○○○訂房網站查得刊載系爭地
址之費用及房型等住宿資訊,且房間有提供備品等;復稽之訴願人
於10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回函說明其分別前後向○○公司承租系爭
地址建物28及22間套房。再查卷附民政局109年8月28日北市民區字
第1096003563號函之附件所載,於 109年7月29日至8月23日間,有
旅客分別入住系爭地址其中37間房。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復按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
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
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訂房住宿以日、週短期
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
經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有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
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訂房網站查得刊載系爭地址之費用、房型並提供備品等住宿資訊,
並提供不特定人可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已如前
述;是本件訴願人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核屬旅館業之經營行為;縱如訴願人所稱
以月租方式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亦非法之所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三)又訴願人雖提供109年7月26日及109年8月15日合約書影本,主張其
僅代租代管,並未架設○○○網站亦未在該網站刊登廣告及本件裁
處書記載之房號有錯誤等語。經查上開合約書影本雖未記載租賃標
的物及無○○公司印章,其中109年8月15日合約書亦無訴願人之簽
名蓋章而由○君簽署「代」等情,惟訴願人10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
回函自承於107年7月26日後陸續向○○公司承租系爭地址建物共50
間房,與合約書之房間總數相同,且上開合約書係訴願人所提供,
是堪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承租人;縱如訴願人所稱僅係代租代管
,亦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管理人。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認定訴
願人有刊登廣告行為並對此部分裁處;又訴願人僅泛稱裁處書記載
房間號碼與現場情形不同,惟未提供相關證物供核,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7間,並審酌本件訴願人大量接待國
外入境依規定須居家檢疫之人士入住系爭地址,並收取住宿費用,
而現場入住安排、門禁管理、安全維護、房間設備、環境清潔消毒
、廢棄物清理及入住者與服務人員健康管理等項目,均無法稽核是
否符合相關規範等情,爰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第9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並勒
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及公布訴願人姓名、經營旅館
名稱及地址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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