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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9日北 市觀產字第10930301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通報本市萬華區○○街○ ○號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29日至8月23日間提供需居家檢疫者住 宿,原處分機關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該址之建物所有權 人為案外人社團法人○○總會(下稱○○會)。其間,原處分機關函 請○○會陳述該址建物之使用情形,該會以函文檢附資料表示,其將 本市萬華區○○街○○號○○至○○樓、○○號地下室及○○樓、○ ○號○○至○○樓(除地下室外,下合稱系爭地址)出租予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並檢附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5日 至112年2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供核。二、原處分機關復查 得○○公司更名為○○有限公司,復再更名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8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250141 號函通知○○公司就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一節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於109年 9月9日收受○○會館公司負責人○○○(下稱○君)之 書面說明表示,其係委任○○○(下稱○君)全權管理○○,並檢附 有○君、○君及受託代管房屋之訴願人等3人所署名之 109年7月26日 房屋代租代管授權合約書(下稱109年7月26日合約書)影本等資料。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8338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函略以,其 向○○公司承租系爭地址之28間房間作為月租型套房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在「○○○」訂房網站查得刊載 「 ......○○ ○○.......1間房,2名旅客......每晚總額NT$2,38 0......○○......」及「......○○ ......○○,......,台灣.... ..預訂資訊 入住......退房......1間客房 NT$1,548 增值稅 NT$ 77 服務費 NT$155 您的訂房包括了.早餐 總金額 NT$1,780...... 立刻付款......您的房間 經典雙人床客房(城市景觀)......最多 可以容納 2位旅客......」等住宿資訊,並刊登房間床型及浴室等實 景照片等;原處分機關另於109年9月11日查得「○○」網站之「防疫 旅館找○○」網頁亦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浴室及提供備品等實景之影 片,且與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獲刊載之房間照片比對相同。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該址有市招「○ ○」,經現場管理人員同意後進入建物查察,房間擺設及裝潢與原處 分機關於○○○及○○○網站查獲刊載之照片及影片相同,且未見任 何旅客。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37間,且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第9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 項次1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013 1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 業歇業,公布訴願人姓名、經營旅館名稱及地址等。該裁處書於 109 年10月21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第9項規定:「未依本條例 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歇業。」「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第66條第 2項 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 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 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三十一間至五十間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 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 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 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三、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 館業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 ,以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 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 7月26日及8月初分別與○ ○會館公司簽訂28間代租代管合約及22間作月租型套房。訴願人長期 在高雄,由現場人員○○○(下稱○君)代管,但○君皆與訴願人確 認租客皆為月租型,訴願人並未作日租套房也非旅館業。訴願人與○ ○簽訂的是代租代管合約,並無所有權管控○○。○○○網站非訴願 人及○君所架設,亦未在○○網站上刊登廣告。裁處書上記載之房號 有錯誤;並檢附109年7月26日合約書及經○君、○君、○君簽名之10 9年8月15日房屋代租代管授權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15日合約書)影 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政局通報於109年 7月29日至8月23日間有居家檢疫人士入 住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公司向所有權人○○會承租系爭 地址之建物,復由訴願人向○○公司承租該建物;原處分機關另於10 9年9月及10月間在○○○及○○○網站查得刊登系爭地址之簡介、房 間照片、設備設施、房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於109年10月7日派員現 場稽查。有系爭地址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婦女會與○○公司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人10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回函說明、○○○ 及○○○等網站瀏覽頁面、民政局109年8月28日北市民區字第109600 3563號函、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7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作日租套房也非旅館業;○○○網站非訴願人及○ 君所架設,亦未在該網站刊登廣告;裁處書記載之房號有錯誤云云。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 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 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及10月間於○○○訂房網站查得刊載系爭地 址之費用及房型等住宿資訊,且房間有提供備品等;復稽之訴願人 於10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回函說明其分別前後向○○公司承租系爭 地址建物28及22間套房。再查卷附民政局109年8月28日北市民區字 第1096003563號函之附件所載,於 109年7月29日至8月23日間,有 旅客分別入住系爭地址其中37間房。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復按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 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 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訂房住宿以日、週短期 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 經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有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 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訂房網站查得刊載系爭地址之費用、房型並提供備品等住宿資訊, 並提供不特定人可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已如前 述;是本件訴願人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核屬旅館業之經營行為;縱如訴願人所稱 以月租方式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亦非法之所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三)又訴願人雖提供109年7月26日及109年8月15日合約書影本,主張其 僅代租代管,並未架設○○○網站亦未在該網站刊登廣告及本件裁 處書記載之房號有錯誤等語。經查上開合約書影本雖未記載租賃標 的物及無○○公司印章,其中109年8月15日合約書亦無訴願人之簽 名蓋章而由○君簽署「代」等情,惟訴願人10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 回函自承於107年7月26日後陸續向○○公司承租系爭地址建物共50 間房,與合約書之房間總數相同,且上開合約書係訴願人所提供, 是堪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承租人;縱如訴願人所稱僅係代租代管 ,亦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管理人。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認定訴 願人有刊登廣告行為並對此部分裁處;又訴願人僅泛稱裁處書記載 房間號碼與現場情形不同,惟未提供相關證物供核,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7間,並審酌本件訴願人大量接待國 外入境依規定須居家檢疫之人士入住系爭地址,並收取住宿費用, 而現場入住安排、門禁管理、安全維護、房間設備、環境清潔消毒 、廢棄物清理及入住者與服務人員健康管理等項目,均無法稽核是 否符合相關規範等情,爰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第9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並勒 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及公布訴願人姓名、經營旅館 名稱及地址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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