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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三字第11061001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民國109年10月8日北市研服
    字第1093023024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8日經由本府法務局國家賠償請求
      線上申請系統向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請求
      國家賠償,主張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未實施實名制,導致民眾惡意陳
      情,基層承辦人嚴重過勞,請求研考會賠償全體市府員工(含已經離
      職員工)。案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10月6日北市法綜字第1093046225
      號函移請研考會依臺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賠償相關規定辦理,研考
      會嗣以 109年10月8日北市研服字第10930230246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於文到之次日起14日內補
      正相關資料俾憑續辦,請查照。說明:......二、按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17條規定略以:......復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第5點規定 ......三、查臺端國家賠償請求書未具體載明請求賠償之
      事實、證據及損害賠償金額及其計算基準,為保障臺端之權益及俾利
      國家賠償程序之進行,請臺端於文到之次日起14日內補正具體事實、
      損害賠償金額及相關證明資料並簽名或蓋章後,寄送本會憑辦......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9年10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研考會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研考會 109年10月8日北市研服字第10930230246號函,係研考
      會請訴願人補正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事實、損害賠償金額及相關證明
      資料,核其內容僅係研考會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相關資料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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