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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三字第11061002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7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9年6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 ○君)於109年4月6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7日至16日;4月16日離婚 ,4月17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17日至28日;4月28日離婚,4月29日 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29日至5月11日;5月11日離婚,5月12日結婚, 申請婚假期間為5月12日至21日,訴願人僅給予○君4月7日至16日8天婚假 ,未依規定給予○君其後3次各8天婚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02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 9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第79條第 1 項第3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52等規定,以109年10 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0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 付之最低標準。」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戶籍法第4條第 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工資照給。」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勞動部109年 7月31日勞動條3字第1090072359號函釋:「主旨:所詢 婚假疑義......說明:......四、爰勞工在職期間如有結婚之事實, 即有勞工請假規則第 2條所定婚假之適用。又現行法令並無對於結婚 之對象、次數或頻率予以限制之規定。勞工於離婚後如復有結婚之事 實,得依前開規定請婚假,事業單位如不依法給假,事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43條請假應給之假期規定,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處以罰鍰。五、另婚假應以『有結婚事實』為給假要件,兩願離婚為 身分契約之一種,須以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為必要,倘雙方間無 離婚之真意,即欠缺離婚之實質要件,縱已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亦 屬無效,自不具備再行結婚之事實,本案勞工是否符合請婚假之要件 ,仍應就兩造間究有無離婚真意釐清以判。至勞工婚假權利之行使, 得否以涉及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據以認定事業單位拒絕給予勞工婚假之適法性,仍請依相關規定綜合 個案具體事實,依職權核處。惟有關涉私權爭議範疇,勞雇雙方間如 有紛爭,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規定:「 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52 雇主未給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連續申請 4次婚假均是與同一人離婚後旋即 再結婚,係無法律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該等無 效之結婚行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得請假之正當事由,訴願人 自得不予准假,且○君連續申請之婚假,均密接於前次之假期,其自 行停止上班,並未事先取得主管之核准,亦與勞工請假規則及訴願人 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給予勞工婚假之情事,有○君之戶籍資料 、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訴願人109年5月12日通知○君不給予其婚 假之函文及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 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結婚 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79條第 1項 第3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所明定。又現行 法令並無對於結婚之對象、次數或頻率予以限制之規定,勞工於離婚 後如復有結婚之事實,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2條規定請婚假,亦有勞 動部109年7月31日勞動條3字第109007235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9年5月12日通知○君不給予其婚假之函文記載 :「......台端申請 4月17日至4月28日、4月29日至5月11日、5月12 日至 5月21日之婚假,本行礙難准假。請台端依約上班提供勞務.... ..」;又依卷附戶籍謄本登載○君於109年4月6日結婚、4月16日離婚 ;4月17日結婚、 4月28日離婚;4月29日結婚、5月11日離婚;5月12 日結婚;則○君於在職期間有 4次結婚登記之事實,惟依原處分機關 上開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因訴願人 認○君屬惡意濫用婚假,除有給予第1次婚假(109年4月7日至16日) 外,其餘3次婚假(4月17日至28日、4月29日至5月11日、5月12日至2 1日)皆未准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給予○君3次各 8天婚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乃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六、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依前揭勞動部109年7月31日函釋意旨略以:「......婚假應 以『有結婚事實』為給假要件,兩願離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須以當 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為必要,倘雙方間無離婚之真意,即欠缺離婚 之實質要件,縱已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亦屬無效,自不具備再行結 婚之事實,本案勞工是否符合請婚假之要件,仍應就兩造間究有無離 婚真意釐清以判。至勞工婚假權利之行使,得否以涉及民法第 148條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據以認定事業單位拒絕給 予勞工婚假之適法性,仍請依相關規定綜合個案具體事實,依職權核 處。......」經查本件○君於109年 4月6日結婚,並申請4月7日至16 日婚假後,旋於婚假第 8天時離婚,並於離婚之次日與同一人結婚, 且於結婚當日立即申請8天婚假,依此方式先後共計 3次各申請8天婚 假。準此,○君上開 3次請婚假是否有前揭勞動部函釋所指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是否釐清確認訴願 人拒絕給予○君婚假之適法性?又訴願人因○君於短期間內多次連續 密接之結、離婚行為,認定其濫用婚假,而拒絕給予○君上開 3次婚 假,訴願人是否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婚假之故意、過失?其拒絕給 予勞工婚假是否具可責性?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容有再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3條等規定,難謂已盡查證責任。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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