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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9日北市停管追
    字第0J53180981125335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僅載以:「......該車號
      欠繳停車費一事......敬請貴處查明,勿再對本人催繳......。」另
      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J531809
      81125335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8年5月31日至6月25日期間,停放車牌號
      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納停車
      費。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30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計
      新臺幣2,01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9470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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