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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2日第27-25008 5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民國( 下同) 109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號攔檢, 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自捷運○○站至基隆市中山區○○路 ○○號,收費新臺幣(下同) 510元,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乘客及製作訪 談紀錄,並以109年10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85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字第 1090213012號函副本移請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以109年12月2日第27-250085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4個月。該處分書於 109年12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 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 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為營業者。」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 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 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搭乘人員為訴願人協助載送之友人,訴願人 純義務協助,未收取任何費用。原處分機關只看乘客訪談紀錄即認訴 願人違法,然訴願人亦有作訪談紀錄,應相信訴願人之說法。另車資 510 元係出自於訴願人未加入的○○群組,並非訴願人傳送之資料。 原處分機關不實指控及輕率辦案行為已影響訴願人生活,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基隆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 業載客,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對話截圖、10 9 年10月15日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駕駛)、(乘客)等資料 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所搭乘人員為其協助載送之友人,訴願人未收取任 何費用;原處分機關只看乘客訪談紀錄即認訴願人違法,應亦採信訴 願人之訪談紀錄;車資 510元係出自訴願人未加入的○○群組,並非 其傳送車資訊息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 ;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10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 其歇業,並得吊扣或吊銷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4個月至1年,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 第37條第 1項、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9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載 以:「車號:xxx-xxxx訪談時間:109.10.15 14:38 訪談地點: 基隆市○○路○○號......一、問:車輛何人所有?與您的關係? 是否受人調派?......答:車主○○○,朋友請我幫忙載人。二: 問:乘客幾名?......欲載至何處? 答:2人,目的地○○路○○ 號。三、問:車資多少?......答:無。......」上開訪談紀錄經 訴願人確認並簽名在案。 (二)復依卷附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9年10月15日訪談廖姓乘客之訪談紀 錄載以:「車號:xxx-xxxx 訪談時間:109.10.15下午1435訪談地 點:基隆市○○路○○號......一、問:請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 車輛往何處?......答:南京○○2號出口 二、問:請問您是如何 叫到這輛車?(是利用手機、網路、廣告或名片等方式預約?或現 場有人招攬搭乘?)請您提供叫車資料......答:○○平台三、問 :請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 ....?答: 510、還沒收、司機......五、問:請問您是否在自由 意識下接受訪談?請問您以上所說的話皆屬實嗎?答:是......」 上開訪談紀錄亦經○姓乘客確認並簽名在案,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 卷可憑。 (三)本件既經基隆監理站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 並有訴願人及乘客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訴願 人未能提供係載送友人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 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 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個月,並無違誤。 雖訴願人於訪談紀錄中否認有收取費用,惟查卷附○○對話截圖影 本顯示,本件乘客當日透過叫車平台所叫到車輛之車牌末 4碼、顏 色及車款,與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吻合,另叫車日期、上下車 地點及車資等部分,亦與上開乘客之訪談紀錄一致;是訴願人主張 未收取費用等語,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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