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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9. 府訴一字第11061002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6日北 市觀產字第109302978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7日變 更名稱】,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非法經 營旅館業務,以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 房間數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10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 0045221號裁處書(下稱108年10月 5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2月24日、109年3月10日、7月 8 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察。查得現場懸掛市招「○○旅店」,設置 旅客接待處、服務人員、各種房型客房、公共浴廁、連絡電話「xxxx x」「xxxxx」及有旅客付費單日住宿之持續營業情事。原處分機關另 查得○○○等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照片、設施服務及旅客評 語等。原處分機關前次裁處時業已查得門號「xxxxx」「xxxxx」,分 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租用人均為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250622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9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且違規營業房間數10間及訴願人係經勒令 歇業仍繼續營業,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二項次 1規定,以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20萬元)加倍處罰, 爰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97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 處分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13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六間至十間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址因受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近期沒有接獲訂房及旅客入住, 主要住宿者均為長期租賃之房客。 (二)網路訂房資訊係於108年上架,原本預期109年初可完成建築物使用 執照變更程序,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正式營運,訴願人為減少短時 間內於訂房網上架又下架產生之手續費,並避免在訂房網業者留下 不好的紀錄,故當時暫未通知各訂房網先將案址之相關旅館訊息下 架,而該段期間訴願人實際上並無利用訂房網搓合旅客前來住宿。 (三)案址仍懸掛市招部分,目的亦為節省拆除、懸掛所生之費用,故未 卸除。 (四)案址場所設置有旅客接待處、各種房型客房等旅館業設施,因訴願 人本欲於案址經營旅館,目前等待使照變更審查及申請旅館業營業 許可證程序中,均有原處分機關及建管處申請資料可資證明。原處 分以案址內有相關旅館業之設置,認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事實, 實屬倒果為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5日裁 處書,裁處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 108年11月15日、12月24日、109年3月10日、7月8日派 員前往系爭地址查察,查得訴願人經勒令歇業後,未依規定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10間,及○○訂房網站仍刊登系爭地址之房型照片、設施服務及旅客 評語等。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5日、12月24日、109年3月10日、 7月8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下稱查察紀錄表)及相片、○○網 站刊載內容頁面、訴願人之旅客住宿登記卡、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 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勒令歇業後,未依 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近期未接獲旅客訂房及入住,主要住宿者均為長期租賃 ;網路訂房資訊及市招未下架,係預期將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節省 下架後再上架之費用;系爭地址設置相關旅館業設施,係因訴願人欲 經營旅館業,目前等待相關機關許可程序中,並無營業事實等語。本 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又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房間數 6間至10間,處20萬元,並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復有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以108年10月5日裁處書裁處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2月24日、109年3月1 0日、7月 8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察,查得訴願人經勒令歇業後, 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10間,已如前述。是訴願人經勒令歇業後,未 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仍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 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近期未接獲旅客訂房及入住,主要住宿者均為長期租 賃;訴願人為經營旅館業務,正申辦相關許可程序,網路訂房資訊 及市招未下架,係節省下架後再上架之費用,並無營業事實云云。 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5日查察紀錄表影本記載,現場對 外營業,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服務,房價480元至2,000元之間,且 有旅客住宿數日及費用之記載,並經現場人員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前 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108年12月24日查察紀錄表影本記載,現 場對外營業,房價480元至2,600元之間,依據日期及房型而不同, 並經現場人員簽名及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09年3月10日 查察紀錄表影本記載,現場對外營業,房價500元至1,600元不等, 現場人員除提供旅客住宿登記卡外,並陳訴旅客住宿期間(數日) ,且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09年 7月8日查察紀錄表影本 記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現場查訪 1名旅客,所查訪之 旅客於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填寫住宿期間(數日)及住宿金 額等。系爭地址既經原處分機關 4次查察如上所述,且有住宿旅客 填寫之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勘認系爭地址 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依本次查獲房間數10間裁罰金額20 萬元,加倍為40萬元,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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