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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6086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2000000002319613號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 109年 6月13日14時49分許,停放於本市中正區○○路
    ○○段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乃開立 K61382081449014號停車繳費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109年6月29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惟訴願
    人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
    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 K608K614A0
    21991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於109年7月28日前繳納停
    車費20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應繳總金額合計35元。訴願人仍未依限繳費
    ,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2000000002319613號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6日前繳納停車費
    20元及催繳工本費50元,應繳總金額合計70元,該催繳通知單於 109年10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7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
    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
      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
      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
      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
      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
      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
      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
      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
      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停管處
      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
      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法務部92年 6月9日法律字第 0920015782號函釋:「……說明:……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
      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
      取停車費。』第十三條復規定:『地方主管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
      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
      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停車場
      法規定所為路邊停車場設置相關事項之公告,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
      定所稱之一般處分……三、……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
      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
      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
      負有繳費義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
      否生效之問題……。」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4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45749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收費路段:……○○路○○段(○○○路 -○○○路○
      ○段)……。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採計次費率,每次新
      臺幣20元……。四、實施日期:108年7月8日(星期一)上午9時起。
      五、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請主動查詢;未能查
      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8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者,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書面通知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
      之工本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未曾於原催繳通知單所示時、地停車,
      且訴願人未曾收受原催繳通知單所示之繳費通知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停車,經收費管理
      員開立K61382081449014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年6
      月29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惟訴願人屆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掣發
      K608K614A021991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於109年7
      月28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應繳總金額合計35元;
      惟訴願人屆期亦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掣發2000000002319613號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6日前繳納停
      車費20元及催繳工本費50元,應繳總金額合計70元。有原處分機關停
      車通知單號 K61382081449014開單及加簽明細表、催繳單明細表、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K608K614A021991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未曾於原催繳通知單所示時、地停車,且未曾
      收受原催繳通知單所示之繳費通知單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於109年6月13日14時49分許,停放於業經公告之本市中正區○○
      路○○段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機車確有於原催繳通知單所示時間地點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其對系爭機車有使用、管理之能力,其主
      張未曾於原催繳通知單所示時、地停車一節,惟其未能提供具體事證
      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本府為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亦訂有臺北市公有停車場
      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原
      處分機關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15元;
      汽車駕駛人逾指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
      限期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50元。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
      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
      車費;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停車種
      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
      第12條第 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路邊停車場設置相關事項之公
      告,係屬一般處分;使用者進入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即發生公物
      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
      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亦有法務部92年 6
      月9日法律字第 092001578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停放之
      本市中正區○○路○○段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業經原處分機關公告
      納入收費管理,訴願人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路段路邊機車停車格
      ,即負有依限繳納停車費之義務,並不因收費管理員開立之停車繳費
      通知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是訴願人縱未接獲停車繳費通知單
      ,亦應依規定繳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除應繳納停車費20元外,
      並應繳納工本費5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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