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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0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9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05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
      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
      xxx-xx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處,經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
      /L,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
      本府警察局當場開立掌電字第 A00G49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載明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
      稱裁決所)。嗣裁決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以 108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9598號裁決書,
      處訴願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願人
      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5月4日108
      年度交字第 4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經該院以 109年9月30日1
      09年度交上字第 18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9年9月30日確定
      在案。嗣裁決所以109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0528號函(下稱
      109年12月 7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xxxx-xx號
      車第A00 G49598號交通違規行政訴訟案......。說明:一、依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
      ..三、請於110年 1月11日前持本函及汽車駕照正本至本所7樓裁罰櫃
      檯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辦理結案,逾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規定辦理。如臺端於接獲本回覆函時已繳納罰鍰並辦理汽車駕駛執
      照吊扣事宜,本所將依規定登錄於系統,以維臺端權益。另查臺端已
      於108年4月25日繳納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整。」訴願人不服109年1
      2月7日函,於 109年12月31日經由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裁決
      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決所109年12月7日函,僅係該所通知訴願人依限持其駕駛執
      照正本等臨櫃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事宜,逾期未辦理者,將另依相關規
      定辦理等情,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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