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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0960871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3日北市停 營字第1093112330號裁處書、109年12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 1093094700號 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 109年11月23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11233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30日13時21分許停放於○○國中地下停車 場(本市大同區○○○路○○號地下)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 (下稱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 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停放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8等規定,以 109年11月23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1123 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1月 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12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94700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等,訴 願人於110年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上開109年12月18日北市停 營字第 1093094700號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於110年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 。 理由 壹、關於109年11月23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11233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條之1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 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 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 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 機關(構)及公營事業。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 販店。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五、觀光遊 樂業之園區。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前項停車位 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 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 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 。」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應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 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第 4 條第 5項規定:「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 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 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 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 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 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 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 ......。」第6條規定:「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 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 ,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附件一(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 色標線內劃設粉紅色內框;內框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附件二(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設置圖例,其圖案為藍底 白色圖案,其中孕婦圖案為粉紅色加上白色心型。另本標誌應於圖案 下方或右方標註本停車位名稱以及違規使用之罰鍰金額。圖例所標示 尺寸為最小尺寸,可依實際設置需要等比例放大。懸掛式及豎立式之 標誌,建議參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無障礙停車位引導標誌設 置規定,其標誌下緣距地板面高度不得小於一百九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 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日開車進入停車場繞行尋找停車位,停妥後即行離開。嗣 返回欲開車離場時,發現車前擋風玻璃夾放一張告誡單,此時才搜 尋相關標示,始發現頭頂上方懸掛一面婦孺群像圖,別無其他任何 標示說明。 (二)現場標示欠明確與周延,例如地面停車位前未有明確標示,停車人 不易察覺。建議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即應交付小紙條宣導或廣播宣 導以及車位前方地面明確標示婦孺車位;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 提意見刻意視而不見。現場標示欠周延與不明確,顯然是陷阱,有 失公允與厚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 風玻璃明顯處置放供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 明,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登記書畫面及現場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車位標示不明確、不周延,致其無從得 知該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云云。按車輛乘載孕婦或 6歲以下兒童,且 具有相關停車識別證明者,始得停放於專用停車位;使用該停車位, 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違 反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 第40條之 1第2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所停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劃有粉紅 色內框,且相臨左側車位上方掛有孕婦、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 位標誌,屬專用停車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惟未 於車輛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孕婦健康手 冊、兒童健康手冊、前開手冊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 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 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系爭車輛 所停車位及其左側相臨之車位,於白色標線內亦劃有粉紅色內框,是 其停車位之設置,足使一般欲停放車輛之使用人知悉及辨識該等車位 係供乘載孕婦或育有 6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並無不明確或不周延 。訴願人停放車輛疏未注意所停車位屬專用停車位,其就本件違規行 為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裁 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9年12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94700號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 1093094700 號函之 內容,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答辯書等予本府法務局,以副本副知訴 願人併送訴願答辯書。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案 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所為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前開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皆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 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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