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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一字第1106080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交通標線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為11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
    ○○街至○○○路○○段○○巷西南側(下稱系爭道路),平日原無管制
    停車,且設有多個停車位。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道路
    如有車輛停放時,車輛通行空間僅剩約 5公尺寬,惟其所鄰之南北側道路
    約為 9至10公尺寬,致系爭道路成為交通瓶頸點。嗣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
    中心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8日邀集相關機關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
    :「(一)請新工處於11月底前完成○○○路○○段○○巷○○弄路面破
    損銑鋪。......(三)請交工處就大安區○○○路○○段○○巷○○弄車
    道分隔線及路邊紅線於兩週內規劃並劃設完成。」臺北市議會並以109年9
    月 24日議秘服字第10919281880號書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原處分機關等
    。原處分機關考量為改善系爭道路交通瓶頸點以維動線順暢及安全等因素
    ,乃於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
      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
      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
      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
      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
      、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
      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
      第 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
      監督事宜。」
      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
      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2
      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業務,部分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
      執行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委任事項:「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七、委任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執行事項:審定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設置與停車場
      規劃以外相關之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第18條第 1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設有多個私有停車位,非屬道路,自無
       禁止停車之情事,惟近來卻遭鋪設柏油路面,並劃設系爭標線,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地段是否為道路,逕自劃設,其處分已有違誤,
       且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不得臨時停車規定,係指橋樑、交叉
       路口等不得臨時停車處所,非可任意劃設。系爭土地既非道路,自
       無劃設系爭標線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道路為11公尺都市計畫道路,如有車輛停放時,車輛通行空間僅剩約
      5公尺寬,惟其所鄰之南北側道路約為9至10公尺寬,致系爭道路成為
      交通瓶頸點。原處分機關考量為改善系爭道路交通瓶頸點以維動線順
      暢及安全等因素,乃於系爭土地劃設系爭標線,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土
      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畫面列印、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空拍圖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非屬道路,原處分機關逕自劃設,
      其處分已有違誤;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不得臨時停車之規
      定,係指橋樑、交叉路口等不得臨時停車處所,非可任意劃設云云。
      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
      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
      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依職權而為裁量。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私有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處分,並非不得依法令規定予以限制。因此,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
      來源可為公有或私有土地,私有土地在經徵收前仍得依法律按都市計
      畫規劃而成為道路用地。換言之,私有土地並非不得成為「道路」、
      「道路用地」。實務上「計畫道路」為已經都市計畫公告之道路用地
      ,在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均有標示。本件依卷附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
      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畫面列印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圖影本顯示,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說明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又原處分機關為確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街至○○○路○○段○○巷)土地屬性,爰以110年1月13日北市
      交工規字第 11030114572號函檢附示意圖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分別經建管
      處以110年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2039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貴處函詢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街至○○○路○○段○○巷)土地屬性,查該範圍係屬建築線
      外道路。」新工處以110年1月1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06442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案址經查本市都市發展局『臺北市
      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本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及本局『臺北地理
      資訊e 點通』,來函檢附示意圖範圍(含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屬本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部分公私共有)。」是系爭土
      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非訴願人所主
      張之非道路用地。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係指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遵守及不得臨時停車之相關規定,非訴願人所主張除該
      條項所列處所不得任意劃設臨時停車標線。復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之
      道路路面上之禁制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
      款及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現場會勘後,本於
      職權查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改善系爭道路交通瓶頸點以維動線
      順暢及安全等因素,乃於系爭土地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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