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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4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 4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2232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
    0 時45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與○○○路○○段口,查獲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四級毒品「舒眠諾思」(下稱系爭藥品)錠劑
    2 顆。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藥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系
    爭藥品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22327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
    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系爭藥品2顆。原處分於110年1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並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當時被查獲時
      受處分人因身上沒帶處方箋無法證明佐沛眠錠劑 2顆的來原……有就
      診紀錄可查,和一份門診病歷……請貴府徹此裁處……」,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
      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附表四(節錄):「第四級毒品(
      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
      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65、佐沛眠(Zolpidem)……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
      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
      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查獲時因身上沒帶處方箋,無法證明「
      佐沛眠」來源,訴願人因有長期睡眠障礙需看精神科,在○○醫院○
      ○分院有就診紀錄可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錠劑 2顆,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109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採證照片、第一中隊109年12月3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97030號毒品
      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長期睡眠障礙需看精神科,有就診紀錄云云。經查
      :
    (一)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佐沛眠Zo
       lpidem」為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6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8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2項
       等規定自明。
    (二)復據第一中隊109年12月3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
       :你今日因何事被警方查獲隨同返隊製作調查筆錄:答:因警方查
       獲我持有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諾思,所以隨同警方返隊製作筆錄。
       問:是否經你同意接受警方執行搜索:答:是的,是我本人親自簽
       名無誤。問:警方於民國 109年12月03日00時3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路○○段口執行路檢勤務時,警方見搭乘
       友人所駕駛之xxx-xx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於上記路口,警方示意
       你友人停車並請你出示證件受檢,警方在現場對你實施盤查時,經
       你同意配合受檢及提供身上物品供警方檢視時,警方……:獲何物
       :如何查獲:數量為何:答:我配合警方受檢,警方在我隨身包包
       內發現有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若思二顆(總淨重0.26公克),因而
       被警方查獲。問:警方所查獲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若思二顆是何
       人所有:欲作何用途:答:是我的,是我吃幫助睡眠用的。問:你
       所持有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若思來源為何:你是於何時:何地:
       向何人:以何代價購得:你有無施用過該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若思
       :答:是我於 109年11月23日左右,至○○醫院看診,由看診醫師
       開立之處方箋所取得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若思,並不是我向他人
       所購買的,我有服用過該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若思。問:你持有之
       藥物是否有醫師合法開立之處方箋:答:有。問:承上你是否有攜
       帶前述之處方箋供警方作為證明:如未攜帶請於 109年12月10日前
       將處方箋逕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主動向警方提供
       相關資料,你是否清楚:答:我不知道要隨身攜帶處方箋所以:有
       帶在身上,一時也無法提供給警方。清楚。問:你是於何時、何地
       起開始服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若思: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地:如
       何服用:為何要服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若思:答:我第一次月服
       用的時間及地點,我都已經忘記了。我最後一次服用第四級管制藥
       品舒眠若思就是在 109年12月02日23時許,在我於高雄市燕巢區○
       ○路○○號住家房間內服用。我是將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眠若思配水
       服用。幫助睡眠。……。」等語,是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獲
       時自承系爭藥品為其所持有,當場並無提供醫師處方箋;又系爭藥
       品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
       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另訴願人雖提出○○醫
       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於109年9月22日、29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15日及
       110年1月21日因睡眠障礙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接受藥物治療,
       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開立之藥物為何,是尚難據此推論系爭
       藥品係該院所開立;另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訴願人
       提起訴願後,通知其於110年1月29日前提供藥品明細等資料,惟訴
       願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其因醫囑持有系爭藥品等語,不足採據。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
       第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及令
       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系爭
       藥品 2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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