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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一字第1106080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0日
    北市萬社字第10960291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9年度總清
    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其
    配偶、父親、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本市 110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2,882元,惟未達
    3萬4,321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 109年
    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960291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
    0年1月起核列其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其國民
    年金保險保險費由本市負擔55%,訴願人自付45%。原處分於110年1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
      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
      ,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按:自 109年 1月1日起為2萬3,800元)核算。...... 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
      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
      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
      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
      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
      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
      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資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
      區公所負責: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
      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
      及修正異動事項。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
      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
      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
      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所
      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109年10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9316962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
      項: 110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
      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22,881元;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達22,882元未達34,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法判斷原處分審核結果之正確性,請職
      責單位詳細說明原因,提出實質計算數據,讓訴願人得知正確計算方
      式。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
      配偶、父親、長子、長女共計5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目及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之70%核算其每月工作收
       入為1萬6,660元。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7,042元;利息所得10筆,計
       11萬 8,73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142元。
    (二)訴願人配偶○○○(55年○○月○○日生)5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
       料,其109年1月 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原處分機關
       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 3,8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
       所得3筆,計5,89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291元。
    (三)訴願人父親○○○(20年○○月○○日生)8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82年○○月○○日生)2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8萬 5,717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476元,另查得其於109年4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
       薪資為4萬2,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不採計 108年度財稅資料查得之
       薪資所得48萬5,717元,改以其月投保薪資 4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1萬3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2,863元。
    (五)訴願人長女○○○(87年○○月○○日生)2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執行業務所得1筆2萬4,709元;薪
       資所得2 筆,計9,2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826元,低於基本
       工資,原處分機關爰不予採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2萬3,800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8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8,096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2萬3,619元,達本市11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2,882元,惟未達3萬4,321元;有戶政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畫面、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查詢畫面、 109年11月28日印表之
      【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清查案)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判斷原處分之正確性,請職責單位提出實質計算
      數據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家庭總收
      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
      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60歲以上未滿
      65歲以基本工資計算收入者,依其核算收入70%計算;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
      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之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調訴願人全戶 108年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等,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3,619元,其詳細計
      算方式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並自110年1月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
      費由本市負擔55%,訴願人自付45%,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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