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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7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6日北市文戶
登字第11060000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前以案外人○○○、○○○等2人(下稱○○○等2人)
與○○○無親子血緣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國(下同)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其2人之代位繼承權
不存在等為由,以 109年2月3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
案外人○○○等 2人父親姓名○○○,嗣以109年2月24日民事聲請狀
補附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以代位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案外人○○○等 2人父親姓名○○
○。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父親(○○○)與母親(○○○
)於63年6月12日結婚、84年11月8日離婚。其間,○○○(原名○○
)於80年○○月○○日出生、○○○(原名○○)於83年○○月○○
日出生,嗣訴願人○○○母親(○○○)於85年8月19日申報其2人出
生登記,申報其 2人之父親姓名○○○、母親姓名○○○。原處分機
關審認○○○等 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訴願人○○○父親(○○○)、
母親(○○○)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
等 2人為訴願人○○○父親(○○○)之婚生子女;又訴願人○○○
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主文係確認○○○等2
人對被繼承人○○○(訴願人○○○祖父)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並
非否認子女之訴;另訴願人○○○提出同法院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
號家事裁定影本,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提出文件正本,
縱為正本,該裁定亦非否認之訴。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3月2日北市
文戶登字第1096000808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以109年6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115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90132539號函說
明離婚後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事項應確保前夫○○○等人之權益,應記
載於前夫戶籍記事欄,並通報相關單位,及依臺北地院 109年度國字
第25號民事判決說明原處分機關承辦員違法審核資料真偽,未記載登
記事項於前夫之戶政資料庫,復未進行通報;又臺北地院 108年度家
調裁字第 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等2人與○○○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 2人與○○○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等為由,以 109年12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變更○○○等2人之父親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6日北市文戶
登字第 1106000045號函(下稱110年1月6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復臺端110年1月4日郵寄送達存證信函申請變更當
事人○○○、○○○等 2人父姓名一案,經查本案臺端前曾於109年2
月4日郵寄送達存證信函及 109年2月24日郵寄補正文件提出申請,並
經本所 109年3月2日北市文戶字1096000808號函......駁回在案,現
再次提出申請,惟綜觀本案,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事證等。」該函於
110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等 2人簽名或蓋章等資料,訴願人○○亦未
載明其就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6日函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府法
務局乃以110年2月23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0902191號、第110609021
92號函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之○○
」(與訴願書信封地址相同)分別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並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上開 2函於110年2月24日
送達,有蓋妥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件專用章及經收件人簽名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2人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本件訴願書記載「......申請重寄北市文戶登字第1096002741號之
訴願會之回函紙本......」一事,業經本府以110年3月30日府訴一字
第1106101178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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