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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29. 府訴三字第1106101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4日北市萬華分
    刑字第110300239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1日在本市萬華區○
      ○○路○○號前道路舉辦違法集會活動,於 9時20分許開始聚集群眾
      ,9時50分許訴願人指揮群眾(現場人數15人)於上址1樓懸掛五星旗
      幟,10時10分許率領現場群眾舉行升旗活動。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
      官於10時13分、17分分別舉牌警告,並命令解散,惟訴願人仍未依令
      解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原處分
      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
      3月 4日北市萬華分刑字第110300239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3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
      646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110年3月4日北市萬華分刑字第
      1103002395號處分書,本府警察局另以110年3月31日北市警法字第11
      0306319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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