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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27. 府訴三字第1106100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31日北市
    警安分防字第109301952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
      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
      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
      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
      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二、申訴人(代號 AW000-xxxxxxx)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日向本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當日22時許搭乘○
      ○客運○○路線公車,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時遭訴願人性騷
      擾,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警至現場處理後,以訴願人為性
      騷擾現行犯為由逕行逮捕,嗣申訴人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經該分
      局詢問雙方作成詢問紀錄、調查筆錄後,將性騷擾事件移請案發地轄
      區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25日召開性騷擾事件調
      查小組會議後,以 109年8月31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195272號函
      將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社會
      局,該函於109年9月2日送達。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9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再申訴,經臺
      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8屆第6次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
      件成立,本府乃以109年12月29日府社婦幼字第10931446852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檢送本府109年12月29日第109248209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
      決議書。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
      10930195272號函及本府 109年12月29日第10924820912號性騷擾再申
      訴案決議書,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10年3月11日衛部法
      字第1109000206號函將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北市警安
      分防字第 10930195272號函部分移由本府辦理,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31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195272號函係原
      處分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將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
      結果通知訴願人;復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5項規定,訴願人如有
      不服該調查結果,於接到調查結果通知函之次日起30日內,應向本府
      提出再申訴,尚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業已向本府提出再申訴,
      並經再申訴案決議在案如前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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