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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30. 府訴三字第11060807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5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381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1日以負責人
      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於同年月26日 9時至22時在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路辦公室舉行集會遊行活動,由訴願人擔
      任該活動之代理人,並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其 26日使用 ○○路○
      ○段〔○○路○○段○○巷(不含)至○○街(不含)〕南側 1線車
      道暨人行道路段路權之證明文件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 10930093931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通知○
      君略以:「主旨:臺端緊急申請集會案,核定如下:一、本案核定事
      項:部分准予舉行。(一)負責人:○○○君......(二)代理人:
      ○○○君......(三)目的:『民主監督聯盟白衫軍替天行道、討回
      公道,譴責假民主、真獨裁。 2020年10/26挺○○~反對撤照!沒新聞
      自由就沒政府,譴責政治黑手掌控 ○○』之集會活動。 (四)月26
      日(星期一) 9時起至21時止。(五)集會地點:○○路○○段【○
      ○路○○巷(不含)至○○路○○段○○號(不含)】南側 1線車道
      (需避開起迄時間: 109年10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出入口)。......
      二、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一)臺端申請之集會地點屬交通要道,考
      量公眾用路人之通行權益,爰依集會遊行法第14條、第26條及市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10月20日北市工新配集字第 1091020001號集會
      處所使用道路通知書之規定......集會場所同意使用○○路○○段【
      ○○路○○段○○巷(不含)至○○路○○段○○號(不含)】南側
      1 線車道,惟需避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出入口,並請預留人行道足
      夠空間供公眾通行。請依本通知書核定之時間、地點舉行,不得逾越
      或違反相關核定內容,惟本分局將視集會現場群眾人數及交通狀況,
      彈性管制(調整)使用處所及交通路線範圍,並請配合警方指揮、疏
      導。......(四)集會活動......不可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之行為
      ,並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及限制事項;違反者,本分局將依行政程
      序法及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予以舉牌『警告』;再有違反者,舉
      牌『命令解散』,同時廢止本處分。......」
    二、嗣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6日率眾於上開集會地點舉行室外集會活動,
      於11時18分許訴願人在舞台上以麥克風號召群眾將道具棺材送進通傳
      會,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乃於當日11時20分許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
      第 1項規定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惟訴願人手持麥克風稱棺材是
      道具,沒有違法,群眾將道具棺材抬至通傳會濟南路辦公室前,訴求
      通傳會委員回應,嗣於13時56分許訴願人手持麥克風揚言以道具丟擲
      及攻進行政院,於14時21分許率眾由○○路往西離開許可之集會地點
      範圍向行政院前進,並與執勤員警發生推擠,原處分機關乃於當日14
      時25分舉牌「命令解散」(許可範圍外之集會遊行),然訴願人仍率
      眾持續與執勤員警發生推擠衝突,原處分機關於當日14時28分(牌示
      記載14時26分)舉牌「制止」該違法行為,訴願人於14時36分始率眾
      返回原許可集會地點繼續集會至16時37分解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11月 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系爭集會活動之主持人,嗣率眾離開原許可集會地點範圍前往行政
      院之遊行集會,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
      規定,以 110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3812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
      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撤消參萬元罰鍰......原處分書下列行
      為(一)當天 109年10月26日,中正分局指揮官『警告』惟受處分人
      ○○○仍於13時59分『揚言』以道具丟擲員警及攻進行政院......」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
      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
      之警察分局。」第 7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8
      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
      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
      、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
      慶活動。」第13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 ..七、限制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二、經許可
      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第26條
      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
      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28條第 1項規定:「集會、遊
      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
      ,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
      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
      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
      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6日13時59分許,揚言以道
      具丟擲員警及攻進行政院,僅係口頭言語並無實際行動,原處分機關
      指揮官第1次舉牌「警告」是無效;當日14時25分指揮官第2次舉牌,
      惟訴願人並未看、聽見,故舉牌無效;另指揮官於 14時28分第3次舉
      牌,依警方錄影帶畫面是14時25分,明顯僅隔 1分鐘就舉牌,明顯故
      意陷人於罪,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集會活動之主持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帶領參與集
      會抗議民眾逾越原許可集會地點範圍進行遊行集會,違反上開核定集
      會遊行之許可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未
      解散,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9300939
      31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10
      9年11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揚言以道具丟擲員警及攻進行政院,僅係口頭言語並
      無實際行動,原處分機關指揮官第 1次舉牌警告是無效;當日14時25
      分指揮官舉牌命令解散,惟訴願人並未看、聽見,該舉牌無效;另指
      揮官僅隔1分鐘連續第3次舉牌,故意陷人於罪云云。
    (一)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該管
       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3萬元以上1
       5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
       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
       行為者,即屬上開「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揆諸集會
       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1項等規定及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78年10月20日函釋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6日約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於109年10月26日6時45分至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路辦公室前)有
       群眾聚集陳情抗議事件,當時你是否在場?目的為何?你於何時到
       達現場?於何時離開現場?答:我有在場,是我們申請合法的集會
       。目的為反關台,挺中天。大約 7時左右抵達。大約17時左右離開
       。問:你於當(26)日群眾集會活動期間,所在位置為何?現場群
       眾人數多少?你是否有在集會活動期間,持麥克風面對在場群眾發
       言及引導活動進行?答:大部分皆在舞台區及我們申准的範圍。大
       約1,000人左右。有,我有持麥克風發言及引導活動進行。 ......
       問:當(26)日集會活動期間,活動主持人為何人?答:我和○○
       ○。......問:該遊行活動未經合法申請許可,群眾仍欲將自製棺
       材丟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路辦公室內,經現場指揮官中正第
       一分局分局長○○○,於 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號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路辦公室前
       ),第一次舉牌『警告』,你是否在場?做何事?答:在場,不過
       我們沒有丟棺材,況且棺材道具是經過申請核准的道具,我們在舞
       台上、合法申准範圍都有表演棺材舞,並且我們沒有丟向 NCC內,
       我們並沒有抬棺材的行為跟意圖,警方卻向我們第一次舉牌警告。
       ......問: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後,你號召群眾遊行欲前往行
       政院,並將你們所自製棺材抬往行政院,持續違法遊行,且與警方
       發生衝突,經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於 109年10
       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第二
       次舉牌『命令解散』,你是否在場?做何事?答:我在場,不過我
       們是在集會核准的範圍內。問:......你是否號召群眾遊行前往行
       政院,並將自製棺材抬往行政院,且與警方發生衝突?答:是警方
       允許我們20個代表前往行政院,所以我們準備前往......問:經警
       方供你檢視蒐證影像,於 109年10月26日14時21分許,你號召群眾
       抬自製棺材遊行前往行政院,是否屬實?你有何解釋?答:我們只
       是要將棺材抬置改道牌前,其他20人前往行政院。......問:警方
       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後,群眾仍未解散,並與警方發生衝突,
       你仍號召群眾遊行欲前往行政院,並將你們所自製棺材抬往行政院
       ,持續違法遊行,且與警方發生衝突,經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分局
       長○○○,於 109年10月26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第三次舉牌『制止』,你是否在場?做何事?答
       :我有在場,我們20個人依警方指示要前往行政院,我們皆在合法
       申准範圍內,警方根本不用舉牌,因為我們是合法。問:經警方供
       你檢視上述蒐證影像,你皆未提到要帶領20人前往行政院,而是號
       召群眾遊行前往行政院,你有何解釋?答:我們只是20個人要前往
       行政院,其餘的人皆會留在合法申准集會活動現場,警方第二、三
       次舉牌是陷害我們違反集會遊行法,我們皆在合法申准範圍內,根
       本不用解散。......」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身著黃色短袖背心(
       印有「333共和黨」文字)之訴願人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約11時許
       ,與其他參與集會活動之人員,於原核准集會地點之舞台上手持麥
       克風發表言論,惟於當日11時18分許,其以麥克風號召群眾將道具
       棺材送進通傳會,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於11時20分許(第 1次)
       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嗣訴願人於13時56分許揚言以道具丟擲員警
       及攻進行政院,並於14時21分許持麥克風號召群眾稱:「今天絕對
       不要再被騙了,旗隊準備,我們抬棺材,直直走,向右轉,攻行政
       院。」隨即率眾由○○路往西離開許可集會地點範圍向行政院前進
       。過程中,訴願人等不聽從員警勸阻,並試圖推倒警方架設於○○
       路○○段○○號前之阻材(位於非原許可之集會地點範圍),且與
       執勤員警發生嚴重之推擠衝突,經原處分機關於14時25分許舉牌「
       命令解散」,訴願人仍拒不遵從並率眾欲推倒阻材前進,現場群眾
       亦於推擠間燃放鞭炮及以旗桿攻擊員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
       衡酌現場情狀,為立即制止及排除危害發生,經原處分機關於14時
       28分許舉牌制止該違法行為,訴願人於14時36分始率眾返回原許可
       集會地點繼續集會至16時37分解散。是本件訴願人就上開離開原許
       可之集會地點範圍之集會遊行,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仍未依令
       解散,違反集會遊行法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 3次
       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均屬清楚明確,尤其原處分機關於14時
       25分許之舉牌係站立於訴願人前方相距僅數公尺處,該舉牌命令解
       散之擴音器音量與訴願人等群眾數量及背景音源相較,訴願人尚難
       以其未聽見、看見該舉牌命令解散之內容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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