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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一字第1106080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內照式當心行人
    之警告標誌,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
      記載:「 ......1.交工處109年度內照式警告牌面,不符合中央頒佈
      的規則......。2.地點1.○○○路與○○街也有兩面警告標制。2.○
      ○大道與○○○路交叉口,西往東方向中央分隔島之牌面內容尺寸,
      及外觀紅色外觀不符合,設施規則。......」因訴願人未記載其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其所稱之警告標誌具體位置、損害訴
      願人何項權利或利益等,經本府法務局通知補正後,訴願人於 110年
      3月11日檢送「訴願書補件」,其上載明:「......一、地點 重慶北
      路三段與伊寧街交叉口 二、牌面為當心行人內照式面兩面......。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於
      本市○○○路○○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所設置內照式當心
      行人之警告標誌(下稱系爭警告標誌)不服,核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 1款規定:「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
      19條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
      設備。......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
      或其他適當之位置。」第41條規定:「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
      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
      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三、交工處於系爭路口設置系爭警告標誌,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四、查交工處於系爭路口所設置系爭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注意行人安全,核其性質僅係警示駕駛人及行人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警告
      標誌所製作放大型尺寸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圖案、未符合合約精神及如
      何驗收等情,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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